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度鑑字第8547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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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鑑字第854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四七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違法情形如次:
甲○○其所有之G六-五二七九號自小客車因故受損,委由花蓮市勁威汽車修理廠負責人 張俊賢 維修,然其二人對該車是否完全修復及費用給付問題迭有爭議。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 李員 復駕車至該廠要求 張某 再行檢修,適張某午間休息而由其配偶 劉淑惠 在廠內辦公室談論,張某聞聲而出,雙方又因修車費用起爭執,李員涉嫌以腳踢踹已懷有身孕 劉女 背部(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強行按壓電話以切斷劉女已撥通民意派出所之報案電話,經再次撥打報案電話復遭李員拉扯話機掉落地上,致電話自接線盒處斷裂無法使用(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妨害劉女行使權利,其後李員怒氣未消,步出辦公室對張某揚言:「有種大家拼看看:::」等語,並以無線電話連絡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到廠處理,致張某心生恐懼。
經核李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為所有之G六-五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維修一事,與張俊賢、劉淑惠夫婦發生爭執;而遭移送懲戒,敬提報告:
蓋因花蓮市勁威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張俊賢未能依約修復妥當,申辯人屢與洽談均無結果,當日並受 張氏 夫婦之言語刺激,致一時衝動氣憤而蹈法網,事後深感愧怍,已與張氏夫婦達成和解,所涉公訴罪部分,亦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申辯人從事公職十七年餘,表現尚稱良好,祈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從輕懲處,以啟自新。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新城分局崇德漁港分駐所巡官,其所有之牌號G六-五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因故受損,而於民國八十六年農曆年前,將該汽車委由花蓮市○○路三十五之一號勁威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張俊賢進行維修,然兩人對於該車是否已完全修復及費用給付問題,迭有爭議。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復駕車前往該修理廠欲要求張俊賢再行檢修,適張俊賢午間休息而由其配偶劉淑惠在廠內辦公室談論,張俊賢聞聲而出,雙方又因修車費用而起口角爭執,甲○○竟以腳踢踹已懷身孕之劉淑惠背部(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張俊賢見狀即令劉淑惠進入辦公室內打電話報警,甲○○聞言,尾隨劉淑惠入內,強行按下電話接壓扣而將劉淑惠已撥通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之報案電話切斷,劉淑惠隨即又撥打電話報案,甲○○竟以手拉扯電話機掉落地上,致電話線自接線盒處斷裂無法使用(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而妨害劉淑惠行使權利,其後甲○○怒氣未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步出辦公室對張俊賢揚言「有種大家拼看看,如果你們工廠明天還有辦法營業,我德明就跟你同姓,你要不要拼看看」,並隨即以其所有之無線電話機聯繫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要求該人到場處理一下,致張俊賢心生恐懼。此項事實,業據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事,請求從輕懲戒,事實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徐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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