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罪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罪聲請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基於減刑條例所為減刑之裁定,亦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實與科刑判決無異,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因恐嚇等案件,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台南高檢署)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八五號聲請減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四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又十五日,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被告抗告,為最高法院駁回,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有台南高分院該案刑事案卷宗附卷可稽。嗣台南高檢署就同一案件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一號聲請減刑,經台南高分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三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且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確定,有台南高分院該案刑事卷宗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台南高分院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之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四號裁定,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基於減刑條例所為減刑之裁定,亦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實與科刑判決無異,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惟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而言。本件被告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又十五日,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裁定,認為其抗告無理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可稽。依前揭說明,具有實體確定力者,乃本院之實體裁定。上訴人僅對不具實質確定力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四號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其違法情形無從除去,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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