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經原審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三個月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原審認為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原審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宣判,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羈押要件,亦無羈押之必要。又抗告人年邁多病,患有嚴重高血壓等疾病,必須每日服用多種藥物;家中年僅九歲稚子,目前暫託親戚照料;所營公司員工薪資、廠商貨款,未能支付,亟待抗告人親自處理,而抗告人猝遭羈押已近一年,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本件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五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駁回上訴在案。原審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後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雖嫌簡略,但已敘明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事項,並無羈押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其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審酌之有羈押之必要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與延長羈押裁定係屬兩事,無從在本件裁定抗告程序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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