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21號聲請人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助晟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4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500萬元擔保金,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36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4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65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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