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中市○○路○○號7樓8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