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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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乙○○聲請人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相對人考試院代表人丁○○院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緣本件聲請人甲○○等三人向考選部繳驗美國加州南灣大學之針炙及中醫碩士等證明文件,報考民國(下同)九十二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經榜示及格並由相對人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嗣因聲請人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中醫師英文證明書時,經衛生署發現聲請人等所附美國加州南灣大學碩士學位證書,考選部歷來均未准予以該項學歷報考是項考試。經該部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召開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議結果,認聲請人等所繳驗學歷並非中醫學系畢業,且修業期限、修習學分、課程等均與國內大學中醫學系不相當,未符教育部訂頒「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第八點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五條規定,不得應中醫師高等考試,且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考選部爰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於九月二十九日以選專字第○九三三三○一六三○號函報相對人撤銷聲請人等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相對人爰依第十屆第一○四次院會決議,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考台組臺二字第○九三○○○九一四二三號公告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考試及格證書。聲請人等不服該處分,除提起訴願外,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若撤銷聲請人等之醫師執照,將導致診所停業併其下護理人員失業,耽擱病患治療,使無數病患陷入恐慌,聲請人等名譽重大損害,無從單純以金錢賠償即可回復。且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若不予執行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反之如停止執行,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貳、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惟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六號、八七七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應指因非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僅向行政法院申請,若由行政法院逕予駁回,由申請人再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則時間緊迫原處分將執行完畢難以救濟而言,是以若受處分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既已得由訴願機關獲得救濟,無論訴願機關處理該停止執行事件之緩急准否,行政法院均無再就同一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審查之餘地。
參、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就上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考台組臺二字第○九三○○○九一四二三號函之行政處分,已提起訴願現在訴願程序中,且已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該停止執行之申請已列為訴願書訴願請求等情,有訴願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既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應認無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緊急情事,應由訴願機關速對聲請人申請停止執行,不論訴願決定機關就停止執行准駁,均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