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毒抗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八六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第五四七號,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四、一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裁定及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嘉所豐衛字第0九三000三八一九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評鑑人員兩次評鑑,均訓誡被告為何於八十七年觸犯毒品罪而今又再犯,然被告從未觸犯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今所犯純為初犯,然經兩次評鑑均重覆此問題,卻未被採納,其所評比後之分數失參考之標準,被告被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須接受強制戒治,深感不服,為此提起抗告。
三、經查: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在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上,其人人格特質欄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載為⑴筆,得分分,連同其他人格特質評分,與臨床徵候及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評分分,於詳細說明欄並記載「個案有多次毒品及犯罪相關紀錄:::」而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述紀錄表可憑。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犯罪紀錄,除有九十三年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並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則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就前述記載所認定之依據為何?尚欠明瞭;又如扣除前述得分後,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原裁定遽予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嫌速斷,被告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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