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九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壢監違字第駕裁五三—D0Z0四一一三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許,騎乘車號000—九七九號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陸橋南路路口處欲左轉等候紅燈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路段超車,當場為員警拍照舉發,並移由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行經該處路段為埔心交通瓶頸,道路上並未劃設機車臨時停車格及左轉待轉區停車格,加以警員舉發違規斯時係上班時段(即早上六時四十九分許),交通嚴重阻塞,汽車駕駛人違規行駛路肩,使其無力遵守交通規則,而不得不被迫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方可等待變換綠燈後左轉至陸橋南路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七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超車之行為,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台一線往楊梅方向與南平路十字路口,沒有機車左轉待轉區及機車紅燈停車格,每天上下班經過該路段時,只有兩位交通警察在指揮,行駛在南平路上欲左轉之機車就被迫停靠於道路中央黃線旁暫停,等待轉換綠燈時可順利左轉至台一線道路往楊梅方向行駛,其違規實係出於無奈,而警察均對汽車違規部分漠視不處理云云。經查:
(一)核之卷附舉發照片,該路段斯時適遇南平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行駛於南平路上之車輛亦暫停等待紅燈變綠燈後通行,惟異議人之機車則恰好行駛在南平路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上,異議人之雙腳並未著地,顯見異議人當時正在行進中,且其所騎乘之機車當時確實在畫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行駛並無疑義,此有舉發照片乙幀在卷可稽。
(二)台一線往楊梅方向與南平路交岔路口並無機車臨時停車格之設置,亦無適用機車行經該處須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此據本院電詢桃園縣警察局平鎮交通小隊黃智忠警員而得知,並作成公務電話記錄乙紙附卷。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因此,該路段雖未納入實施機車兩段式左轉之範圍內,而允許行駛南平路之機車亦可直接左轉,惟機車在該路段左轉時仍應靠右行駛,以維持汽車、機車等車輛行進秩序,並確保自身行車安全,減少事故發生。
(三)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之條例,所有車輛之駕駛人均須遵從該條例之規範,而綜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無授予駕駛人任意便宜行事徒求己身方便而可不顧交通標誌管制之規定。再者,有關於交通管制標誌之設置,乃主管之行政機關基於全體用路人安全考量及道路利用之妥當性而為規劃,究不能任意憑由個人判斷或選擇其適用之狀態,果有必要,亦當由主管機關派員指揮變通,是異議人徒憑個人意見認為渠行為應在不罰之列,要屬無據,不能認為可採。
三、從而,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甚明,前開裁決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洵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