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損壞他人之落地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因丁○○積欠其債款,屢經催討未還,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再次前往丁○○台東縣○○鄉○○街○○○號住處催討,因丁○○藉故逃避,令其空等,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氣憤之餘,乃撿拾放置於該住處前之三角鐵架,損壞該住處大門之落地門窗玻璃,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六張在卷足參,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索債不成,一時氣憤衝動、手段、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有關恐嚇罪嫌部分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丙○○之指述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向我及表哥共借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不還,我有二次和朋友一起去告訴人家催討,但只有我找告訴人談,其他時間都是我自己去,告訴人都叫我寬限時間,但是他遲不解決,並沒有恐嚇告訴人,大武分局警員都知道我們是債務糾紛,證人丙○○是告訴人母親,證言袒護告訴人不實在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九紙、本票一紙及借款約定書一紙為憑。
四、經查:(一)公訴人所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分別在二處地點向告訴人恫稱:「如不還債,就要砍斷你的手、腳」等語,係以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然告訴人稱被告至其台東縣大武鄉住處恐嚇時,均無旁人在場,對被告恐嚇之時間、次數亦無法具體指明,僅籠統指出起迄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三月間,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訴遽論被告有此犯行;雖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帶人至其屏東縣○○鎮○○路住處找告訴人討債,並有恐嚇言語等情,惟其與告訴人為母子至親,其證言出於迎合維護告訴人,亦堪想像,且其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已屬有疑,尚難遽採。(二)又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大武分局警員乙○○及甲○○,經本院傳喚渠等到庭,證人乙○○結證僅稱:「八十九年十月間,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說有人可能帶凶器找他,我和同事到現場時,有一部自用車,被告一共四人在車內,被告說與告訴人有債務問題,我請他們一起到派出所談,當時告訴人在屋內,沒開門,我叫告訴人他也沒有出來,到派出所時被告一直講債務問題」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筆錄),證人甲○○證稱:「八十九年十月,當時在派出所內很多人,只知道被告和告訴人在吵債務問題,被告說什麼沒有印象,只知道被告講話很大聲,沒聽到告訴人講話」(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等語,是該二位證人均未聽聞被告有何恐嚇言語;且果被告確有恐嚇犯行,告訴人應於證人乙○○率警到場時,即有求救之舉,而非閉門不見,又被告雖率眾到告訴人住處索債,但告訴人在屋內、被告等人均未下車,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恐嚇犯行。(三)再告訴人稱有目擊證人 黃美 及撞球店老闆娘可以為證,惟迄未陳報住址以供本院傳喚調查,本院即無從憑採。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是依前述證據法則之說明,此部分之事實僅憑告訴人及證人丙○○之指述,尚難令人產生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遽以論罪科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