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實施酒測時間為103年6月5日下午7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郭文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於酒後駕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暨犯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