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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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12號),嗣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103年度易字第553號),經本院告知被告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香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被告陳香妤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承認犯罪,我沒有跟被害人和解,但是我很後悔,我不會再偷竊了,我下個月初即103年12月初就要生產了(提出媽媽手冊影本附卷)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媽媽手冊影本各1件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職業係無,且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3頁被告103年9月5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承認犯罪,我沒有跟被害人和解,但是我很後悔,我不會再偷竊了,我下個月初即103年12月初就要生產了(提出媽媽手冊影本附卷)等語,與被害人受損失程度、被告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612號被告陳香妤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瑞芳區永慶里烏勢巷1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6日凌晨2時58分許,在基隆市○○街000000000號OK便利商店,乘該店店員不注意,將該店內商品架上陳列待售之homecity防水美眉筆之外盒包裝1個及homecity防水睫毛膏之外盒包裝1個擅自打開,徒手竊取上開包裝盒內之防水美眉筆1支(新臺幣(下同)169元)、防水睫毛膏1支(價值169元),並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未付帳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長 郭陳華 清點貨品時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又無出售之紀錄,經調閱店內之監視器攝錄畫面始知遭陳香妤竊取,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上開防水美眉筆、防水睫毛膏各1支已被陳香妤使用後置於不詳處所,未據扣案)。
二、案經郭陳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陳華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之指述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許惠 珍(被告之前婆│指認本件OK便利商店監視器攝│││婆)、李 沈秀絨 (被告之│錄畫面中之行竊女子確為許惠│││前房東)於警詢之指述│珍之前媳婦即被告陳香妤、李││││沈秀絨之前房客即被告陳香妤│├──┼───────────┼─────────────┤│4│上開OK便利商店監視器攝│全部之犯罪事實。│││錄影像光碟1片、翻拍照││││片共20張││├──┼───────────┼─────────────┤│5│現場及贓物照片共6張│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6│OK便利店宅急便單據收執│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聯、被告居住社區住戶登││││記資料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