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謝政威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
51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政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政威因與 楊明殷 有嫌隙,對楊明殷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上午9時至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在內有100多名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不詳名稱群組之動態消息中,以「家葟」之暱稱,接續留下內容分別為:「楊明殷你怎麼這怪物、把你的變態這變態神經病的照片給大家看看」、「性侵的,和騙、亂說話的騙子」、「原來是楊明殷你這性侵未滿18歲的變態住…,不幫你這性侵的…」、「你這性侵的變態…」、「死變態楊明殷…」、「…吸你妹雞巴,妳自己吸」、「廢物」、「喔!大家來看這個叫楊明殷的性侵的…醜怪」、「這怪物大家跟他要那他那鬼照片」、「性侵的,…」、「幹楊明殷這住…的性侵犯,…」等抽象性謾罵文字訊息辱罵楊明殷,足以貶損楊明殷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楊明殷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LINE」群組後,發現謝政威前開留言,旋於同日時51分許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明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政威(下稱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89、90、9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
23、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復有告訴人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相片8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提出存有其他被告在前開LINE群組留言侮辱伊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相片之光碟1片,並稱其內有其報案時警方未擷取之畫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117頁),然經本院將該光碟內存取之翻拍相片列印後,該等相片並無資訊可供判斷被告留言之時間(見本院簡上卷第62至87頁),且被告復未到庭對此表示意見,自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此部分留言亦皆係其基於同一犯意,於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密接所為,亦即無法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被訴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在規範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之行為,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於前開LINE群組動態消息中,留下前開「怪物」、「變態」、「性侵犯」、「騙子」、「廢物」、「吸你妹雞巴」、「醜怪」等訊息,係以抽象言語謾罵,並非具體事實之指摘;又其傳送前開抽象性謾罵文字訊息之目的地即前開不詳名稱之群組,其內成員共有100多人,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侮辱行為已達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程度,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客觀上雖有多次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惟係基於宣洩不滿侮辱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群組內,傳送前開抽象性謾罵之文字訊息,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係侵害告訴人之單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漏未敘及被告於前開時間,亦有在該群組動態消息中留下內容為:「性侵的,和騙、亂說話的騙子」、「不幫你這性侵的」、「喔!大家來看這個叫楊明殷的性侵的…醜怪」、「這怪物大家跟他要那他那鬼照片」、「性侵的,…」等侮辱告訴人之言論之犯罪事實,惟因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以「楊明殷你怎麼這(檢察官將「這」誤載為「這麼」)怪物、把你的變態這變態神經病的照片給大家看看(檢察官將「看看」誤載為「看」)」、「原來是(檢察官漏載「是」字)楊明殷你這性侵未滿18歲的(檢察官漏載「的」字)變態…」、「你這性侵的變態…」、「死變態楊明殷…」、「…吸你妹(檢察官將「你妹」誤載為「你」)雞巴,妳自己吸」、「廢物」、「幹楊明殷這住…的(檢察官漏載「的」字)性侵犯」等留言侮辱告訴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亦同時有以「性侵的,和騙、亂說話的騙子」、「不幫你這性侵的」、「喔!大家來看這個叫楊明殷的性侵的…醜怪」、「這怪物大家跟他要那他那鬼照片」、「性侵的,…」等留言侮辱告訴人,有前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附卷可稽,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漏未就此部分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之違失,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狀所載情詞(見本院簡上卷第2至4頁),僅為其留言辱罵告訴人之動機及原因,無礙於其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被告上訴固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今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其前於101年間,曾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4至35頁),竟再次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利用行動通訊設備於網路上刊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顯甚薄弱,且其所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確有不該;衡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