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坤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壹條及飲料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正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 曾秀玉 位於屏東縣○○鄉○○段○○號農田上之工寮前,並持前揭老虎鉗毀壞附加於該工寮上屬於安全設備之門鎖後,即進入該工寮,再持前揭老虎鉗剪斷架設於該工寮電箱至該處農田間之電纜線,而竊取曾秀玉所有之電纜線1條得手(總長約60至70公尺),且又自該工寮內之冰箱竊取曾秀玉所有之飲料1瓶得手,以供己飲用。嗣因曾秀玉於104年10月25日上午9時54分許發覺上開電纜線及飲料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在該工寮外之地面上,扣得劉正坤所丟棄之上開飲料瓶,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劉正坤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正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2日刑生字第1048004985號鑑定書1份、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14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門鎖如為掛鎖,尚非屬門之部分,亦為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立法之目的既係為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則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該款之保障範圍,再者,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該款之適用,而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復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上開工寮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該附加於上開工寮上之門鎖既具有防閑之效用,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應屬安全設備無疑;再者,被告用以毀壞門鎖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但該老虎鉗既可毀壞門鎖,破壞門鎖之防閑功能,應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則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鎖之行為,已吸收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曾秀玉所有之電纜線1條及飲料1瓶等
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曾秀玉所
有之電纜線1條及飲料1瓶等財物得手,造成被害人曾秀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未扣案之電纜線1條及飲料1瓶等財物,係被告為上開犯行
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老
虎鉗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