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興旺選任辯護人邢建緯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興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蔡興旺因犯殺人等案件,本院前由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173條第1項、第3項、271條第1項、278條第1項、277條第
1項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尚與其他共同被告意圖潛逃出境,有逃亡之事實,並有指示其他被告如何陳述等相互勾串、湮滅罪證之事實,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而由受命法官於107年3月28日諭知被告予以羈押禁見之處分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含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火災鑑定書、錄影監視畫面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173條第1項、第3項、27
1條第1項、278條第1項、277條第1項等罪嫌,嫌疑重大,其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案發後,尚與其他共同被告意圖潛逃出境,有逃亡之事實。再被告於犯後更曾指示其他被告如何向檢、警供述,並刪除手機內通訊資料,顯見其犯後逃亡,相互勾串、湮滅罪證,另被告陳稱本案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龍 」指示為之,然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檢、警追查,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滅證及串證之虞,本院亦尚待於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多名證人以釐清事實,如准被告交保,極有可能復有勾串之情,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衡諸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多人死傷,對個人及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本案既有被告是否知悉潑灑液體成份為高度可燃性等疑點,仍待查明,而有證據調查之必要,若非將被告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後續之審理程序,並難期真實之發現,復就司法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本院認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不悖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被告應自107年
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被告應自107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