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興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興旺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興旺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執行羈押,至108年12月1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08年12月5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否認有放火、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其上開各罪均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亦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是認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8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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