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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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居亮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肇事情狀嚴重,又迅速逃跑,足可推定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證人 謝昌宏 之陳述為虛偽,已構成偽證,另酒精測試結果每公升
0.五五亳克僅係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然並非認未達此標準,即推斷能安全駕駛,自應視肇事情狀而定,本件被告肇事當時顯已因酒精發生生理作用而反應遲鈍致注意力減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甚明,原審判決自有未洽等語。惟查,被告矢口否認有酒後駕駛情事,證人 陳寶圭 、謝昌宏、 黃振肱楊宗坤劉佳輝 在警訊、偵查及原審經傳訊後,就被告在肇事前究竟是否有飲酒一節,並無一致之供述,有證稱被告有酒飲者,有證稱被告確未飲酒者(劉佳輝、黃振𣍱、楊宗坤),惟綜合證人劉佳輝、楊宗坤、黃振𣍱之證詞,縱足認被告於肇事前有喝酒,惟當天係五人共喝十二罐罐裝啤酒,數量不多,是被告究竟喝了多少酒,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並無法判明,況被告在肇事後並未接受酒精測試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 蕭偉立 在原審證稱在卷,是被告在肇事當時是否有飲酒或有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確有難以證明情形,原審因而以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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