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47號、95年度偵字第3254號、95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第3行「於民國9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民國92年4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3)書證增加「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分駐所違反保護令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前於90及91年間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甫於92年4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於95年7月1日,又經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且就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部分,於行為時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於95年7月1日之後即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比較上開條文,以適用95年7月1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主文所宣告之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不僅竊取被害人 歐鴻 之腳踏車在先,嗣經被害人發現報案,竟又心生不滿而加以恐嚇,又在其妻即被害人 潘淑玫 已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於酒後作出出言辱罵及作勢毆打被害人潘淑玫等行為,造成被害人歐鴻、潘淑玫等人心生恐懼,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潘淑玫係屬夫妻關係,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宣告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修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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