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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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鄭勵堅律師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98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擔任新竹市議會第五屆議長迄九十一年三月間屆滿,其明知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以下簡稱 崇光 百貨新竹店)原擬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舉辦開幕酒會,惟因台灣於同一日之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發生大地震,全台受創嚴重,致未能如期舉辦,各界為幫助「九二一震災」災民之安置及災後重建工作,發起賑災捐款活動,崇光百貨新竹店發揮同胞關懷情誼,委託乙○○以新竹市議會議長之身分代為轉捐該公司開幕所編列但未花用之經費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做為「九二一震災」之用,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議會議長辦公室,由崇光百貨公司之董事長章 民強 交付以崇光百貨新竹店為發票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為付款人、第0000000票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乙○○,指明該筆捐款做為濟助「九二一震災」災民之用途,係為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完成委託捐贈賑災支票款之儀式。詎乙○○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受該紙支票後,未及時處理,迭經崇光百貨人員催告,亦拖延置之不理,迨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支票發行滿一年票據權利即將因時效而消滅之際,乙○○將該紙支票存入其個人於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一九五二八七號帳戶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該筆捐贈款三百萬元。
二、案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案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一頁),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繫屬於本院前審,因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供述筆錄,因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辯稱:證人 宋文鏞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與檢察官發生爭執後,於情緒激動之情況下隨即在地檢署接受測謊,所得結果難認有證據能力云云。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就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雖無明文規定,惟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蓋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仍得供為審判上之參酌,僅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經查,本案之測謊經證人宋文鏞之同意,有測謊同意書可按(放置卷外證物袋)。法務部調查局負責本次測謊之施測人員 李復國 ,係美國測謊協會(AMERICAPOLYGRAPHASSOCIATION)之會員,有會員證書可按(附入卷外證物袋),法務部調查局所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除有前開測謊同意書及會員證書外,並附具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另記載測謊儀器運作情形為「正常」,測謊施測環境為「無干擾」。亦即,本案之測謊符合形式之要件,受測者是否得接受測謊,已經專業測謊人員先作評估,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以本案之測謊地點在地檢署,測謊前宋文鏞甫與檢察官有爭執,認為宋文鏞之情緒激動,進而認為本案之測謊無證據能力云云,不可採信。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對部分事實之供述:被告乙○○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議會議長辦公室,自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章民 強手中收受本案支票,受崇光百貨公司之委任,將本案支票款代為轉捐,以及其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將支票存入其個人設在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一九五二八七號帳戶內等事實。
(二)本案支票係崇光百貨公司針對「九二一震災」之捐款,茲論列如后:
1、參加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捐贈儀式之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包含董事長 章民強 、常務董事 章啟民 (並任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總經理 陳憲忠 、崇光百貨新竹店店長 汪郭鼎松 、同店之行政部、管理部經理劉 金誠 ,以及宋文鏞(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事業處科長,並為章啟民之特別助理)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渠等於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指明本案之支票係針對「九二一震災」之捐款,部分人員甚至明指係委請被告轉捐予新竹市政府。
2、宋文鏞於檢察官事務官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第一次偵查中證稱:我回新竹和乙○○之弟 鄭榮光 聊天時談到新竹市議會正打算成立震災募款活動,我回公司向 章啟明 報告獲得同意而以太平洋結餘款捐出三百萬元,當時該款是要由議長代議會收領後轉捐給新竹市政府方式來捐贈賑災款等語(偵卷七十二頁)。就當時該筆捐款何以要以捐給新竹市議會,再轉捐給新竹市政府方式捐贈?並進一步證稱:「由於當時適逢新竹市太平洋百貨要開幕為營造良好的地方關係,所以我向乙○○建議以捐給議會名義,再由議會捐給新竹市政府方式來捐贈賑災災款」(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至七十三頁,證人宋文鏞之詢問筆錄)。宋文鏞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檢察官訊問時仍證稱:「因為我跟鄭榮光閒聊,他說議會要發起捐款活動,後來我請示章總經理(章啟明)他同意,後來知道新竹市政府有捐款活動,我希望透過新竹市議會捐給新竹市政府」;又稱:「我是告訴鄭榮光說議長發起的震災捐款活動,我們SOGO要捐三百萬元給新竹市議會」、「當天(指捐款儀式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曰)章董事長沒講什麼,因為鄭榮光給我的訊息是新竹市議會要發起捐款,是希望透過議會捐給新竹市政府的救災專戶,我們有事先聯繫,所以他(乙○○)當然知道我們的用意是什麼」(見偵卷第七
九、八十頁筆錄)。
3、章民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新竹店原訂九月二十一日之開幕酒會,因九二一地震而取消,太平洋集團決定捐出五千萬元作為賑災捐款,新竹店取消開幕酒會節省的費用約三百萬元,宋文鏞建議由地方上有名望的人士代為轉捐,一方面可以打好地方關係,一方面也可以達宣傳效果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三頁)。證人陳憲忠稱:做為賑災捐款用途,SOGO各家店都有捐款給縣市政府,台北、屏東店是直接購買物資送到災區等語;又稱:這筆錢已向內政部報備就不能作為其他用途(偵卷一一四頁反面)。汪郭鼎松於偵查中證稱:章民強董事長決定要將開幕酒會結餘款用來捐款作為九二一賑災之用,捐款時章董事長對議長說發生大地震要回饋作為賑災捐款用,請議長到現場是要將捐款支票一事拍照(他案二十四頁);又稱:有發布新聞,依據新聞稿內容,就是要透過議長(被告)轉捐給新竹市的救災專戶,馬上用在災民上;沒有聽過議長可以統籌運用的類似用語(見他卷第五五、五六頁)。 劉金城 於偵查中證稱:捐贈當天我有去,當天章(民強)董事長大概是說發生震災,SOGO百貨為了回饋,將結餘款三百萬元,希望透過議長轉捐出去能馬上用在災區,是想捐給新竹市的救災戶;又稱:財務課長一直向我要收據,我有向議會的人要,他們說以後會給我們,捐款當初有向內政部報備,透過議長轉捐出去,給賑災機構馬上用在災民身上,我們希望議長趕快捐出去,有憑證作為公司報銷等語(他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崇光百貨新竹店之財務出納課長楊 文俊 於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本案捐款係作為九二一賑災之用;又稱:劉(金誠)經理知道整筆款項情形,我曾向他催過幾次收據,但他都表示尚未拿到等語。(見他卷第二十、三七、三八頁)依以上章民強、陳憲忠、汪郭鼎松、 劉金誠 、宋文鏞之證述,可明確得知,本案支票,係崇光百貨指明針對「九二一震災」之捐款,部分人員甚至明指係委請被告轉捐予新竹市政府。宋文鏞、陳憲忠、汪郭鼎松、劉金誠等人其後於法院訊問時改稱未指明用途、可捐給其他弱勢團體或公益團體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4、由以下事證,更可印證本案之捐款係九二一地震賑災之用:
(1)本案捐款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九二一大地震後之第八日捐出,且係即期支票(發票日即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顯示該筆款項乃要用之於具有急迫性及緊急性之地震震災。此與負責調度本案捐款之 楊文俊 所述:票期當然定為九月三十日,否則票期未到,即失去捐款時機,總不能捐款後人家還不能兌現等語(見他卷第三七頁反面);劉金誠證稱:希望能夠馬上用在災區、馬上捐出去作為賑災之用(見他卷第
三九、四十頁),正相符合。
(2)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布之新聞稿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剪報資料,均記載本案之三百萬元係作為九二一賑災之用(新聞稿見卷外證物袋、剪報資料見他卷第三頁)。
(3)崇光百貨新竹店捐出本案捐款後,不僅於八十八年九月之記帳憑證所附之支出傳票顯示係「賑災捐款」,該公司並以相同之理由向內政部呈報,此有記帳憑證(含支出傳票)及甲○○○○百貨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內政部陳報「九二一賑災捐募金額運用明細表」內陳列「甲○○○○百貨新竹分公司三百萬元捐至新竹市政府」等語之明細表一份附卷可按(見他卷第一一九頁)。亦即,依上開呈報之資料,不僅係作為九二一賑災之用,且係捐至新竹市政府。負責記帳之崇光百貨新竹店會計股長 張淑婉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賑災捐款是楊(文俊)課長交待我做的是先做帳才由財務課開票,說是要作賑災捐款用等語(見他卷第二一頁)。
5、綜上所述,本案之捐款,不僅提議捐款之宋文鏞,即崇光百貨之各階層人員,上至董事長、總經理、新竹店之店長、行政、管理部經理、財務出納課長、會計股長等負責決策或執行人員,均一致指稱本案之三百萬元支票係九二一震災之捐款。會計憑證、新聞稿、報紙之報導,乃至向內政部之陳報資料,亦均顯示賑災捐款。亦即本案之捐款係屬公益。
(三)認定被告有侵占本案支票之行為且有為己不法所有故意之理由:
1、事實欄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一九五二八七帳戶為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開立,做為其私人使用,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嵇淑貞 (負責議長室之庶務工作)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一七頁以下),復有存摺一份、存款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考。
2、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收受本案支票後,由其本人保管,迨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支票發行滿一年票據權利即將因時效而消滅之際,被告指示嵇淑貞存入其個人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亦經被告供陳不諱,核與證人嵇淑貞所述相符(見偵卷第一七九頁),復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合金新竹字第六一九七號函附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七頁以下)。其次,被告收受本案支票後至前述提示支票之時間內,負責本案接洽之宋文鏞曾二度向被告催索捐款收據之事實,已經宋文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八十頁反面)。新竹店經理劉金誠稱:財務課長一直跟我要收據,我有向議會的人要,議會的人說以後會給我們,於捐贈後幾天有打電話向議長室的助理要收據回來做帳,我們希望議長趕快捐出去有憑證做為報銷;我催過他們好幾次等語;又稱:「票款被領走,有無跟議會要收據?)今年沒有,之前店長有說由總公司處理」(見他卷第四一、四二頁)。楊文俊稱:我向劉經理催要好幾次,其表示還未拿到(見他卷第四一頁)。新竹店店長汪郭鼎松稱:劉經理有跟我說曾打電話到議會要收據,只是拿不到,我說繼續拿;我有叫下面的人去催,我有要劉經理或楊課長去追等語;又稱:我有跟總公司之的財務鄭經理說收據未拿到,我也覺得奇怪,會請劉經理或楊課長處理(見他卷第五五頁)。依上所述,可知宋文鏞曾親自向被告催索捐款收據;崇光百貨相關人員亦有所追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宋文鏞有說如果我有處理,希望把收據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七六頁)。足見宋文鏞確實有向被告催索收據。
3、被告將本案支票提示入帳後,先後自上開帳戶提領多筆款項,如一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八十五萬元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按(見他卷第十四頁以下、三一頁、五三頁)。按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後,即成為被告個人所可動支使用之財物,要非發票人之財物,發票人便無從支配該支票之金額。且上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若支票未於發票日後一年內為提示,該支票所示三百萬元之金錢,則仍屬捐贈人崇光百貨公司之財物,而歸入崇光百貨公司「收入」會計項目內,亦據證人即崇光百貨公司財務部經理 鄭顯榮 供述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10頁)。被告竟在上開支票提示期限最後一日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個人私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在客觀事實上及一般經驗法則上,均已可認定被告有據為己有之行為。況被告明知自己持有之該筆捐款,乃屬賑災用之公益之捐款,其自收受後長達一年之期間內,雖經捐贈者催索,仍遲不代為捐助作為賑災使用,竟將之存入自己私人之帳戶內,使與自己帳戶內原有之存款混合,並進一步提領使用,足見被告不僅客觀上有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若再參照,被告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以議長名義向議會組員 許淑慧 說:「每位議員從研究費裡扣二萬元,十月份扣一萬元、十一月扣一萬元,其中除 李黃錦燕 、議長及副議長 曾義豐 三人沒有扣外,另外二十位議員每位扣貳萬元,存在議會在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的93252號帳戶裡,這筆款項目前仍放在帳戶裡」(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六頁以下訊問證人許淑慧證詞)。而新竹市議會除議長即被告乙○○、副議長曾義豐及李黃錦燕議員外,其餘二十六位議員,為響應「九二一震災」捐款活動,果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自每位議員之每月研究費中扣款一萬元,合計五十二萬元,由議會出納許淑慧代為存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第九三二五二號、新竹市議會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證人許淑慧結證在卷,並有台銀公庫送款憑單回單二紙、新竹市議會公庫存款分戶備查簿二紙在卷可循。亦即,被告明知新竹市議員之九二一地震賑災捐款,係存入新竹市議會在臺灣銀行公庫根戶93252號內,被告若無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將該紙支票返還崇光百貨新竹店,或存入議會相關之帳戶,其竟不此之途,私自存入自己個人日常私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提領花用。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可以認定。應附帶一提者,證人宋文鏞供稱本案支票係委請被告轉捐予新竹市政府;甲○○○○百貨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內政部陳報之「九二一賑災捐募金額運用明細表」,亦明載「甲○○○○百貨新竹分公司三百萬元捐至新竹市政府」等語。然章民強僅稱:我將支票交給鄭議長,請議長代為轉捐等語(見偵奔馳第一一四頁);汪郭鼎松稱:沒有指明捐給何機關(見他卷第二四頁);楊文俊稱:鄭(顯榮)經理未告訴我要捐給何機關或單位,我也不知道(同上卷第三七頁);劉金誠稱:當時沒有說要捐給何單位,店長說要透過議長轉捐出去等語(同上卷第三九頁反面)。亦即崇光百貨是否明確告知被告,本案捐款指定轉捐予新竹市政府,雖不能明確認定,然本案支票係九二一賑災捐款,屬公益款項,已如前述,被告未將之轉捐,並據為己有,復如前述,則崇光百貨是否明確告知被告,本案捐款應轉捐予新竹市政府,實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二、有利被告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崇光百貨公司於捐款時言明可作為九二一賑災捐款或作為慈善團體之捐款使用,並未特別指明捐款用途,被告曾考慮將此三百萬元捐給新竹市政府,由新竹市政府交由中央統籌運用,新竹市議會亦曾提案薦請新竹市政府將各界捐款報繳中央統籌運用,惟新竹市政府表示將自行成立救災專戶管理及運用委員會,不擬交由中央政府,被告不認同新竹市政府此一作法,所以未將本案支票轉捐予新竹市政府,且因被告找不到合適之捐贈機構,故一直未轉捐,嗣後被告曾多次與宋文鏞聯絡,請其將支票取回,宋文鏞表示仍希望被告代為轉捐,轉捐予新竹市之弱勢團體或分成數筆捐出均可,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本案支票提示期限快要屆至時,被告與宋文鏞再度聯繫,宋文鏞表示被告可以先將本案支票提示,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計年度結束前把三百萬元捐出,再將收據交予崇光百貨公司即可,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指示嵇淑貞將支票提示,並曾考慮以此三百萬元作為基礎,結合新竹市議會各議員每人二萬元之捐款及親友之捐款,成立救急不救窮之基金會,且預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新竹市議會赴台北市考察市政時,邀集新竹市議會議員與崇光百貨公司之人員共同商討此三百萬元捐款及議員個人捐款如何處理事宜,但因本案遭收押而未成行;又本案支票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後,被告每次就該帳戶內提領金錢均極小心,避免動用到該三百萬元及利息等語。證人宋文鏞亦附和稱:有在八十九年間四月及八月間二次與被告會晤,因被告仍未將上開三百萬元捐出,乃向被告提議可捐給政府立案之孤兒院或慈善機構,可以分別捐,有請被告先將支票提示,只要拿出收據即可云云(同上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其後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亦多次供稱:本案捐款並非單純以捐助九二一震災為目的,尚可由被告自行運用在新竹市的弱勢團體等愛心捐助上;又稱該筆捐款未指明用途云云。
(二)惟查本案之支票係針對九二一地震之賑災之捐款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明確。證人宋文鏞於檢察官事務官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第一次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宋文鏞於其後為不同之供述,已難逕信。本院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宋文鏞其後之供述係迴護被告之詞:
1、宋文鏞之父、叔與被告係舊好,宋文鏞亦尊稱被告為叔叔,其於大學畢業後並曾在被告之弟鄭榮光之建築事務所任職,二人早已相識且雙方情誼深厚等事實,已經宋文鏞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七二頁、一七五頁反面)。宋文鏞獲知檢察官已開始偵查本案後,曾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議長室告知被告之事實,亦經宋文鏞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一七七頁),若再對照宋文鏞之各次供述之時間,可知宋文鏞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第一次單獨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訊問(見偵卷第七一頁以下),第二次訊問係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時,由檢察官之訊問,而檢察官於訊問宋文鏞之前,先於同日之十五時三十分訊問被告(見同上卷第七四至七九頁),宋文鏞此後之供述即對被告多所迴護(見同上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一七五至一七七頁)。足見被告與宋文鏞應有勾串,宋文鏞所述向被告提議可捐給政府立案之孤兒院或慈善機構云云,難以採信。同理,宋文鏞所述:被告表示找不到適合捐贈對象後,曾要宋文鏞取回支票云云,亦係附和之詞,不可採信。
2、其次,宋文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有關宋文鏞所稱⑴乙○○遭限制出境後未找其幫忙配合說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⑵其未曾令乙○○將賑災款存入個人帳戶;⑶案發前章啟明不知賑災款流向,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0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為測謊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專家李復國證述在卷可證(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二第10頁以下)。亦可以佐證宋文鏞證述乙○○遭限制出境後未找其幫忙配合說詞等情以及宋文鏞向被告提議可捐給政府立案之孤兒院或慈善機構云云,不足採信。
3、再者,章民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聽說收據沒有拿來,有請人去催,沒有聽說這筆錢被領走,也不知道被領走等語(見偵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陳憲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稱:最近才知道支票被領走,下面有人分層負責,我不知道還沒捐出,我只做原則指示,各家店的財務獨立,應由各店來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汪郭鼎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現在還不知道被誰領走;又稱:本案支票係由劉(金誠)經理簽領,應由他負責去拿憑證來報(見他卷第二五頁);劉金誠經理坦承支票係其簽收,並稱財務課長有一直跟我要收據,另稱:係楊課長告訴我支票被領走(見他卷第四十頁);楊文俊課長稱:八十九年十月間由銀行對帳單得知支票被領走,不知道今年才領走等語(見他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三十八頁)。依上所述,可知本案捐贈雖係由宋文鏞提議,並由甲○○○○百貨之總公司決定,然支票實際上係由新竹分公司(新竹店)簽發,且由新竹店之經理劉金誠簽收,支票交付予被告後,並應由劉金誠負責索取收據,因各店之財務獨立。而本案支票交付被告後迄支票被提示兌領,上至董事長、總經理,下至新竹店之店長、經理、課長,均不知情。即宋文鏞亦證稱:我們不曉得被告為何會存入他個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八一頁)。果如此,宋文鏞如何能於交付支票後,擅自決定或同意被告可將支票作其他用途或分別捐贈?又如何有權同意被告先將支票提示?宋文鏞雖係甲○○○○百貨之常務董事章啟民之特別助理,然宋文鏞時任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任職甲○○○○百貨公司;且甲○○○○百貨各店之財務獨立。章啟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之前不知道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又稱:未授權宋文鏞轉告乙○○本案捐款可先存入個人帳戶或轉捐其他慈善機關或團體,宋文鏞亦未報告捐款無法捐出故將改捐其他慈善機關或團體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則宋文鏞如何敢擅作主張,同意更改捐款之用途或改捐助機關?至於章啟民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基於我對宋文鏞之信任,若宋文鏞事後向我報告捐款將轉捐其他慈善機關或團體,我會認同(見偵卷第一七一頁),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基本上我對交辨事情不會逐一就細節作指示或授權而我對證人宋文鏞有所信任,對於交辦給他的事情是概括授權給他」(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僅係承宋文鏞迴護被告之證詞後所為附和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所述,宋文鏞所證:本捐款未指明用途,曾向被告提議可捐給政府立案之孤兒院或慈善機構,亦可以分別捐,有請被告先將支票提示,只要拿出收據即可云云,均不可採信。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新竹市政府處理「九二一震災」捐款由地方運用不妥,且新竹市政府弊案連連,曾於議會提案要求新竹市政府將九二一賑災捐款提付中央統籌運用,也曾向新竹市政府財政局、社會局主管等人表示不擬將上開崇光百貨所捐贈之三百萬元交付新竹市政府,故而遲未將捐款代為轉捐云云。惟查,新竹市議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五屆第九次臨時會臨時提案係議員建請新竹市政府將「九二一震災」捐款專戶之金額提付中央統籌運用,並非被告針對本案捐款,也非被告所提案或連署,此有新竹市議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竹市議議字第一四七九號函、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府社服字第六七八三一號函及新竹市政府九二一救災專戶管理及運用要點一份附卷,並經證人即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福利課課長 林蓮芳 、新竹市議員 蕭志潔 、 鍾淑英 等人證述無訛。其次,被告係議會之議長,且議會有權監督市政府,被告焉能以毫無證據之傳聞,認新竹市政府如接受捐款將有弊端,不依捐款本質處理該筆捐款?再者,被告縱認轉交該筆三百萬元與新竹市政府為不妥,實可於知會捐贈者後轉交予中央統籌或其他慈善機關、團體,甚至逕行轉捐;若認轉捐窒礙難行,亦可告知崇光百貨公司以終止轉贈。豈有遲不捐出,甚至擅自存入自己帳戶進而使用之理?
(四)被告復辯稱上開支票存入自己私用帳戶,乃因該支票之面額為三百萬元,無從分別捐贈予許多慈善團體,故而將上開支票先存入自己私人帳戶內,以方便提領而轉捐贈與慈善機構,或結合新竹市議員及親友之捐款成立基金會以濟助弱勢團體等云云。證人 陳國棟 、 林家琛 、證人即新竹市議會議員鍾淑英、 宋金海 亦附和其詞(均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惟查,本案支票係作為九二一地震賑災之用,被告無權變更使用用途,更不能以之作為個人成立基金會之基本捐款數額。且議員捐款嗣後亦作救災使用捐予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並有新竹市議會函一件附卷可查。況且被告將上開支票存入個人帳戶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時供稱:並無著手計畫如何將上開支票之金額運用於公益,也未曾向任何人討論上開支票捐款事宜,更無所謂之成立基金會一事(見偵字卷第一三七頁、第一四0)。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詞,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五)被告辯稱:伊原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市議員等人前往台北考察市政時,及有意在當時住宿之遠東飯店,就上開支票款項運用為討論云云。然上開時間已是被告提示支票侵佔行為完成之後,已無解於其刑責。且新竹市議會之發函時間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已在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傳訊太平洋公司人員楊文俊和汪郭鼎松之後;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已獲知檢方偵查之事,已如前述,足見是意圖彌縫之舉,益見其欲蓋瀰張。是證人即新竹市議會議員鍾淑英、宋金海、 呂於台 於原審所述將於十二月二十六日到臺北商討捐款事宜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被告辯稱:本案捐款早經媒體批露,廣為周知,期間,被告曾與記者、新竹市政府、議會人員談及如何運用,且被告非痴愚之人,若心存不軌,豈會將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甚且本案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後,被告雖曾有提領紀錄,然該帳戶內之餘額始終維持在三百萬元以上,足見被告實無據為己有之故意云云。經查本案捐款經媒體批露,崇光百貨曾發佈新聞稿,固無疑義;被告收受支票後曾與記者林家琛、新竹市政府財政局長陳國棟、議員鍾淑英、宋金海等人談及如何運用,亦經該等人於法院訊問時證述在卷。然新聞焦點轉移快速,易遭外界遺忘,被告係議會之議長,具相當之名望、地位;九二一地震發生後,中央、地方政府乃至民間團體紛紛發起捐助,宋文鏞等人且多次催索收據,被告若有意轉捐,可謂係舉手之勞,豈有拖延一年未作任何處理之理,被告有意藉新聞焦點轉移,外界淡忘之隙侵占,極為明顯。至於支票存入後,被告之帳戶維持在三百萬元以上乙節,固無不實,然此應係被告小心處理,為將來案發後脫罪之圖,難認其無侵占之故意。末查,本案案發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與崇光百貨公司人員代表,在台北遠東國際飯店,就存在被告私人帳戶內之上開支票金額三百萬元及利息,改捐贈予慈善機構團體並已陸續捐出,固據被告提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刑事呈報狀及所附會議記錄收據等資料。然此係被告侵占完成犯罪已成立後之犯後態度問題,與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並無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被告其餘所辯,以及其餘有利被告之證人之供述,因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逐一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叄、論罪科刑及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原審未經詳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應成立侵占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變,全省各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蒙受前所未有之重大損失,全民發揮「人飢己飢、人溺己溺」民胞物與之人道關懷精神,解囊幫助受創災區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被告身為新竹市最高民意機關首長,於收受持有崇光百貨公司上開捐贈之即期支票,在崇光百貨新竹店相信被告必會本捐款人初衷,於第一救災時間轉捐災款,使捐款發揮效應,詎被告竟遲不處理捐款,進而意圖一己私利,將該筆捐款侵吞入己,有違大眾高度之期待,並加深人民對於捐款流弊之厭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結果等情,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案發後,被告已配合捐贈者將本案捐款改捐其他團體,而能亡羊補牢,且被告仍係現任議長,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