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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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65、17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毀、空包裝袋1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毀、空包裝袋1個沒收。
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其於93年間另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50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均確檢出有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月25日、同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份、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檢體編號:E-705、C-208)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233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憑(請分別見95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偵查卷第7-8頁,95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偵查卷第9-11、13、15、30、32、34-35頁),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3次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論罪與科刑:
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自95年8月9日17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5年10月18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等處,反覆、密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偶爾有朋友請其施用時方會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故公訴人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於本院96年2月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本院前揭認定(原起訴範圍並未變更),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且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此外,施用者為籌措龐大之購毒費用,常鋌而走險,已成為財產犯罪之根源,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本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空包裝袋1個,則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毒品及方│查獲時間及地│扣案物品││││式│點││├──┼─────┼──────┼──────┼────┤│1│95年8月9日│以將第一級毒│於95年8月9日│無│││17時50分許│品海洛因摻入│14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香菸後點燃吸│在新竹市金山││││溯26小時內│食之方式,施│2街7號前為警││││之某時│用第一級毒品│查獲│││││海洛因1次│││├──┼─────┼──────┼──────┼────┤│2│95年10月18│以將第一級毒│於95年10月19│第一級毒│││日18時許│品海洛因置入│日9時30分許│品海洛因││││針筒摻水稀釋│,在其位於新│1包(淨││││後注射之方式│竹縣竹東鎮明│重0.1公││││,施用海洛因│星路251巷73│克、空包││││1次│號住處前為警│裝重0.19│││││查獲│公克)│├──┼─────┼──────┼──────┼────┤│3│95年10月19│以不詳方式施│同編號2│無│││日11時10分│用第二級毒品│││││許採尿時起│安非他命1次│││││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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