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原名 賴麗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D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六點第四行「裁處異議人罰鍰玖佰元」應更正為「裁處異議人罰鍰壹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六點第4行「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顯係誤載,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