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遺棄部分之犯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於94年9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中興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乙○○(原名 張善裕 )駕駛、其上搭載丙○○(原名 曾淑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胸部及頸部挫傷,丙○○受有背部及胸部挫傷、左膝擦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業經乙○○、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肇事後,因自己亦有受傷,在心情緊張之情形下,竟未對乙○○、丙○○為必要之救護,即下車離去,逕自逃逸。嗣經乙○○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
2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綜合全部罪刑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在胸部受傷(卷附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照)且心情緊張之情形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表悔悟,並已與乙○○、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若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尚嫌過苛,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到其等之原諒,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按:被害人2人之傷勢非重,被告逕自離去,對其等生命、健康並無立即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自以行為時之規││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定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註:││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之規定,條文文字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