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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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9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5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94年1月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內即94年9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經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5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3月20日確定,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聲請人於6個月內聲請,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