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9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942號原告達美迪亞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經94年
4月26日訴字第09406125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0日對註冊第00000000號「CEZANNE」文字商標(於90年1月16日獲准延展註冊,指定專用商品為:「男裝、女裝、童裝、嬰兒服、襯衫、T恤、馬球衫、毛線衫、女用緊身內衣、套頭毛衣、羊毛背心、編織衣服、工作服、夾克、背心、外套、大衣、套裝、洋裝、禮服、裙子、褲子、牛仔服飾、短褲、百慕達褲、睡衣褲、睡袍、女用襯衫、泳衣、浴衣」,下稱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事件,經被告於93年10月28日中台評字第0920406號商標評定書予以「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提出之書狀整理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予以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修正後商標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法第23條11款及12款,致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
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及相同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皆不得註冊。又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5款所明文。
⒉查自然人之姓名不僅在區別人己,藉以彰顯個別性及同一
性外,更足以作為個人人格之具體表現;是以,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以他人之姓名申請作為商標使用時,除已得到當事人同意外,不僅不得任意作為商標申請,更有侵害他人姓名權之虞。
⒊次查 保羅 ‧ 塞尚 (PaulCezanne)乃係已故法國國寶級印
象派藝術大師,被譽為現代繪畫之父,為家喻戶曉,名享國際之偉大藝術家; 菲力普 ‧保羅‧塞尚(PhilippePaulCezanne)為此已故法國藝術大師保羅‧塞尚之曾孫,同時亦為唯一的合法繼承人,菲力普‧保羅‧塞尚從事美術設計及藝術創作,並為當代享譽國際之知名藝術家與設計師。是以,於國際間提及塞尚CEZANNE之名,均立即聯想到已故藝術大師保羅‧塞尚及其曾 孫菲力普 ‧保羅‧塞尚。原告已耗費高額之權利金取得保羅‧塞尚之合法繼承人菲力普‧保羅‧塞尚獨家授權,並同意評定人得以CEZANNE塞尚之名稱,申請登記為註冊商標。
⒋原告申請之系爭「塞尚Cezanne」商標,不僅取得合法授
權,且系爭「Cezanne」商標圖樣早於1989年間已為藝術大師塞尚之 曾孫菲力普 ‧保羅‧塞尚於國際間廣泛使用並積極推廣,使用於各類商品,爰說明如後:
⑴其不僅使用於磁器、圍巾、撲克牌、禮盒、襯衫、酒、
皮帶、裝飾用磁鐵、領帶、帽子、傘、大型手提袋、藝術蠟燭、磁磚等物品。
⑵甚至於1996~1997年間與ChristianDior(下稱CD)合作
,以Cezanne個人姓名PhilippeCezanne之簽名式作為商標使用與CD之商品結合使用。
⑶且於Lifestyle雜誌刊登知名模特兒身上的絲巾,亦是
源自於藝術大師保羅‧塞尚的作品所產生之創作靈感;另於QVC世界知名電子商務,行銷各種知名品牌產品,如家俱、授權商品、流行與美麗、電子產品與珠寶,並透過與費城美術博物館的合作,銷售CEZANNE系列商品。
⑷法國銀行更為此法國國寶級藝術大師塞尚精心策劃一套
100元 法瑯 之塞尚紙鈔紀念套幣以紀念此一國際藝術大師。
⑸並自1996年起,即陸續在費城與倫敦等地舉辦塞尚畫作
回顧巡迴畫展,訴願人之代表人亦參與此一盛會,1999年,更藉由日本多家知名美術館共襄盛舉,於日本為此不朽之藝術大師舉辦盛大的「日本與塞尚畫展」,獲得極大的迴響,並經由日本最大的報紙東京新聞大肆加以報導。
⑹尤有甚者,早於1996年起即陸續在美國、德國、台灣、日本等地申請登記為商標並獲准註冊。
⒌由前揭說明足見,塞尚CEZANNE之名稱早已廣布全球,深
植人心,而原告所申請之「塞尚CEZANNE」商標圖樣亦早已為各國消費者所接受。反觀,被系爭之「CEZANNE」商標未經合法授權,即竊自使用PaulCezanne塞尚之法文本名向原處分機關請註冊,其據稱是其註冊人「實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文英譯,於理不合。
⒍若該商標專用權繼續存在,則使合法使用他人姓名權者受
到無合法權限使用者之扞?而不能行使正當權源;且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訴願人經合法授權取得之著名「CEZANNE」商標混淆誤認外,更將使國內不肖業者嗣後均仿效以此方式規避合法取得授權,竊自搶先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⒎訴願決定書內所稱非評定時所主張之法條故非訴願機關審
就之範疇;惟本案請求被告評定時剛好為92年7月,而商標法修正實施於同年11月、其條件有所增刪。況商標法第
15條與商標法第12條、第11條皆為事實理由同一,訴之聲明與請求皆為同一、應一同審理。況退萬步而言,即使肯認其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皆為對同一商標之不得申請註冊事項之規定;請求之基礎並無異變,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款之規定。況被起訴人於原處分機關評定程序中多次答辯「Cezanne」為其公司中文之音譯,難以認為其真未預料到Cezanne家族之直系後裔有可能對其父祖姓名權進行伸張。
⒏綜上所陳,系爭註冊第511216號CEZANNE商標應有前揭法
條規定之適用,請詳為鑒核,並謹請判決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應予撤銷,以起訴人之合法權益,至感法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違反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本件商標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3所明定。本件系爭註冊第511216號「CEZANNE」商標係於90年
1月16日獲准延展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87年11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⒉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
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6、4款,業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再予敘明。
⒊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規定,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
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款之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
⒋本件原告固主張PualCezanne為法國國寶級藝術大師,其
生平之創作及藝術品家喻戶曉,被申請人未經同意即擅自以CEZANNE之名字申請註冊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與藝術大師CEZANNE(塞尚)有關,造成消費大眾對系爭商標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云云。惟查系爭註冊第511216號「CEZANN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EZANNE」僅係法國之一種姓氏,與法國藝術大師PualCezanne(塞尚‧保羅)之全名尚屬有別,且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領帶、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冠帽等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概念無相關聯,原告復未檢具證據理由,說明本件商標本身如何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從而原告以系爭商標上之外文「CEZANNE」有使人誤認其與藝術大師PualCezanne(塞尚‧保羅)有關,或與原告商品產生混淆等語,主張系爭商標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自無足採。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⒌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⒍本件原告固主張保羅‧塞尚(PaulCezanne)係已故法國
國寶級印象派藝術大師,有「現代繪畫之父」之美譽,為家喻戶曉、名享國際之藝術家,其曾孫菲力普‧保羅‧塞尚為唯一合法繼承人,除從事美術設計及藝術創作而享譽國際之外,亦早於西元1989年起即以該外文廣泛表彰使用於瓷器、圍巾、撲克牌、禮盒、帽子、傘、皮帶等各式商品,與名牌廠商ChristianDior合作、於Lifestyle雜誌及QVC-世界知名電子商務刊登、播映廣告廣為宣傳促銷。
此外,亦早於西元1996年起即陸續以之在美國、德國、台灣及日本等世界各國申請獲准註冊,取得多件商標權。從而系爭商標權人未經合法授權,即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有違前揭法條規定等語。
⒎經查系爭註冊第511216號「CEZANNE」商標,與據以評定
之「CEZANNE」、「CEZANNE塞尚」、「PAULCEZANNEP.CEZANNEFAMILYTRUST及圖」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固均有相同之外文「CEZANNE」,惟查外文「CEZANNE」係法國男子名,尚屬普通習知習見,其獨創程度並不高。又本件系爭商標係於79年7月19日首次提出註冊申請,較據以評定商標獲准註冊時間為早,且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據以評定系列商標中主要廣泛表彰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及特定來源識別性者應為「PAULCEZANNEP.CEZANNEFAMILYTRUST及圖」及其特殊之「CEZANNE」簽名式。
另據系爭商標權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外文「CEZANNE」除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外,亦以之作為商標,在新加坡、日本、中國大陸、香港、馬來西亞等多國獲准取得商標權,並在我國分別於民國80、90年獲准註冊及延展註冊,且長期廣泛表彰使用於手錶、領帶、襯衫、香水、筆、皮帶等各式商品,則二者商標長期併存於市場之情形亦足堪認定。本件綜合以上各項因素之考量,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
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⒏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註冊已滿10年之商標,違反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3所明定。本件系爭商標經向被告註冊第511216號「CEZANNE」商標,業於90年1月16日獲准延展註冊,其商標之評定自應適用修正前87年11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先予敘明。又商標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並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本件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6、7款,業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一併敘明。
三、次按商標圖樣「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7款所明定;而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亦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2款所明定,是知該條之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查原告於92年9月30日對註冊第00000000號「CEZANNE」文字商標,即系爭商標申請評定,經被告於93年10月28日中台評字第0920406號商標評定書予以「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系爭商標79年7月19日之CEZANNE文字商標註冊申請書、被告93年10月
28日中台評字第0920406號商標評定書、原告所提以CEZANNE文字商標有關之各類商品照片、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修正後商標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四、經查:㈠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者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法修正前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修正後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有關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應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系爭商標即註冊第606557號「CEZANN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EZANNE」,經查考法文字典,僅係法國姓氏之一,如同中國人之「陳」、「林」及「李」等姓氏,僅為宗親之識別文字符號,與其所指定使用之男裝、女裝、馬球衫等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概念並無必然關聯,難認僅因使用系爭商標即會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
㈡又本件原告固訴稱「PualCezanne」( 保羅塞尚 )為法國國
寶級藝術大師,有「現代繪畫之父」之美譽,其曾孫菲力普‧保羅‧塞尚為唯一合法繼承人,除從事美術設計及藝術創作而享譽國際之外,亦早於西元1989年起即以該外文廣泛表彰使用於瓷器、圍巾、撲克牌、禮盒、帽子、傘、皮帶等各式商品,與名牌廠商ChristianDior合作、於Lifestyle雜誌及QVC世界知名電子商務刊登、播映廣告廣為宣傳促銷。
此外,亦早於西元1996年起即陸續以之在美國、德國、台灣及日本等世界各國申請獲准註冊,取得多件商標權。保羅塞尚生平之創作及藝術品家喻戶曉,被申請人未經同意即擅自以「CEZANNE」之名字申請註冊商標,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與藝術大師CEZANNE(塞尚)有關,造成消費大眾對系爭商標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系爭商標權人未經合法授權,即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有違前揭法條規定等語。惟查系爭商標「CEZANN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EZANNE」僅係法國之一種姓氏,屬普通習知習見,欠缺獨創性,前已言之,與法國藝術大師「PualCezanne」之全名尚屬有別,且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領帶、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冠帽」等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概念並無關聯,原告僅檢具外國商品之照片證明「Cezanne」在國外使用之情形,但並未進一步舉證及說明系爭商標如何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無法採認原告以系爭商標上之外文「CEZANNE」有使人誤認其與藝術大師「PualCezanne」有關,或與原告商品產生混淆等語有前揭條款規定適用之主張。
㈢次查,系爭商標「CEZANNE」,與據以評定之「CEZANNE」
、「CEZANNE塞尚」、「PAULCEZANNEP.CEZANNEFAMILYTRUST及圖」等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上固均有相同之外文「CEZANNE」。惟查,「CEZANNE」僅為通常之姓氏,不具獨創性,且系爭商標早於79年7月19日即首次提出註冊申請,並獲准註冊在案,有系爭商標79年7月19日之CEZANNE文字商標註冊申請書及獲准註冊之註冊證分別附原處分卷足證,足知其獲准註冊較據以評定商標獲准註冊時間為早,原告反持晚獲准註冊之商標申請評定系爭商標,難謂合理。
㈣再者,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其據以評定之系列商標
,主要廣泛表彰使用並具有較高知名度及特定來源識別性者,應為「PAULCEZANNEP.CEZANNEFAMILYTRUST及圖」及其特殊之「CEZANNE」簽名式,與系爭商標為標準印刷拉丁文大寫字體顯然有別。另據系爭商標權人新加坡商實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商標權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外文「CEZANNE」除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外,亦以之作為商標,在新加坡、日本、中國大陸、香港及馬來西亞等多國獲准取得商標權,並在我國分別於民國80、90年獲准註冊及延展註冊,且長期廣泛表彰使用於手錶、領帶、襯衫、香水、筆、皮帶等各式商品,有系爭商標權人所提之註冊資料及商品廣告文件資料等各附原處分足查,堪認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業已長期併存在市場。足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會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云,應非事實,而無足憑採。
五、綜上,原告於92年9月30日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事件,經被告於93年10月28日中台評字第0920406號商標評定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6款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復不到場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