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志衡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三九號、第三四九三號、第五九四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一丶甲○○(原姓名為 王明 結,九十年一月間更改)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盜
採砂石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於同年判決確定,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雲林縣大主有限公司(下稱大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大主公司經核准之採區為雲林縣西螺鎮,竟與受僱人乙○○(為大主公司之現場管理人,經原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及 黃富利 (為挖土機司機,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甲○○、乙○○兩人指示黃富利,並由乙○○在現場指揮黃富利施作位置,自八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止,由黃富利連續駕駛挖土機,未經聲請許可,擅在彰化縣○○鄉○○○段田二二一─一附近濁水溪河床之公有河川地,行水區內之河床靠近彰化縣境內,多次盜採砂石販售得利,足以生損害於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之權益。嗣因同年四月廿二日下午三時許, 廖泓鈞 至上開河川地所形成之水塘嬉戲不慎滑入水塘,其父親 廖宜伯 見狀跳下水塘營救時,均慘遭溺斃致被查獲。
二丶案經廖宜伯之妻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盜採砂石,並因而過失
致人於死之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同案被告黃富利係 晉英 砂石行僱用之挖土機司機,大主公司自八十四年二月起有向晉英砂石行購買砂石,案發後黃富利意圖為晉英砂石行脫罪,即說係受僱大主公司,大主公司並未僱用黃富利,況且該水塘並非大主公司採砂所造成,如有過失致人於死,應由其他行為人負責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負責之大主公司經核准之採區,係位於雲林縣西螺鎮,距離案發肇事地點有五、六公里之事實,有雲林縣核准之公司採取許可證一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於本院更審時所是認,且有被告於偵查中所具答辯狀之附圖可據。又本案案發肇事地點在彰化縣溪州鄉,與大主公司之採區相距甚遠之情事,業據檢察官督同彰化縣政府之彭國勝楊振崇、雲林縣政府之 林超 等人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雲林縣政府人員林超、 張嘉瑞 ,及彰化縣政府人員彭國勝,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時到庭證稱屬實,是該大主公司之採區,與案發地之採區,可明顯區分,要堪認定。又同案被告黃富利,於偵查中就其在上開案發地點附近盜採砂石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其所繪地圖在卷可憑(參見三0三九號偵查卷九七、九九頁,一0八頁,一二七頁),且由 伊之 選任辯護人李宗炎提出受僱大主公司期間記載挖取數量憑以計算工資,由大主公司會計 鄭玲雪 簽名之單據影本廿九紙,及伊在如來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如來加油站)加油,記載加油數量,再由 王明結 與如來加油站結算,自黃富利應領工資扣除油錢之加油登記卡一份(其上負責人姓名『阿結』即為被告王明結)為證。又於原審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調查時,先後供稱伊自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八十四年農曆過完年之大年初六)起受僱大主公司挖砂石,工資以所挖米數計算,每米新台幣(下同)十元,伊依大主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乙○○指示,八十四年三月底前在案發地點以西一百公尺處挖,三月底後在案發地點挖,伊在案發後才去晉英砂石行工作,案發期間確係受僱大主公司。之前偶而受 陳進益 僱用,在陳進益採區挖,距離案發地點有一段距離等語。經原審傳訊證人即在案發地點附近從事耕作之 廖忠華 、廖萬字、 廖桐梧鄭俊雄 ,及在附近載運砂石之卡車司機 蔡柏聰廖學聰 等人到庭,均結稱:伊等有見到在該處挖起之砂石均載往王明結之大主公司等語(參見原審卷六五至七十頁),核與其等於偵查中所供相符(參見三0三九號偵查卷二十至二六頁),復核以上開單據及加油登記卡之日期,單據均係記載八十四年三月間卡車司機之載運台數(即挖土機司機挖取台數),加油登記卡係記載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之加油數量,與黃富利供述受僱大主公司之期間相符。經原審再提示上開單據給證人鄭玲雪,亦坦承單據上「鄭」字為其親自簽寫無誤(參見原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卻供稱「(帳冊是否送來)我們只有口頭約定,沒有記下來」,證人乙○○供稱「與晉英砂石行的陳進益訂約,約定說有需要時就送過來,無一定期日」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一二七頁背面),足認同案被告黃富利所供案發時間係受僱大主公司在案發地點挖砂石,合乎事實,堪予採信。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辯稱大主公司之師父乙○○稱其曾向晉英購買砂石云云,既無書證又無統一發票等憑證可據,顯難採信。況黃富利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後,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之情節,有案卷可憑,是被告甲○○於本院更審中,空口否認有僱用黃富利之情事,尚難遽採。
(二)被告甲○○雖於原審否認有僱用黃富利之事實,並依黃富利偵查中所提出之進料單,主張該進料單即係大主公司向晉英砂石行購買砂石之憑證,及舉證人鄭玲雪到庭證稱:伊公司自八十四年二月起即向晉英砂石行買砂;證人即在案發地點附近從事耕作之戊○○、 王字良林素真 ,及砂石車司機 林國生 ,到庭結證稱:案發地點挖起之砂石均載往西邊、北邊,水塘應是一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一峰公司)之採區;證人 吳清 到庭證稱:未見案發地點有人挖砂石;證人即砂石車司機 曹荃茂陳聰義林良民 到庭證稱:黃富利提出之單據係伊等自晉英之採區載運砂石到大主公司之紀錄,伊等未在案發地點載過砂石。然查:
A、經原審傳訊晉英砂石行之負責人陳進益到庭結證稱:晉英砂石行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始出賣次級砂給大主公司,由伊合法採區挖採後用伊車運去其砂石廠交貨。約從五月九日交貨,不是算米數,是算一台車多少錢,在案發期間並未賣砂給大主公司,被告所稱進料單之『陳』字非伊所簽云云(參見原審卷二五頁、七六頁),並提出統一發票十張證明其係向遠東加油站叫油的(參見原審卷一一七頁)。證人 黃和平 亦到庭結證稱:大主向晉英買砂是伊介紹的,約是八十四年五月間的事,講好挖土機司機及卡車司機之費用由大主公司負擔,並介紹黃富利去大主公司工作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一四、一一五頁)。且前揭進料單上所載之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到庭供述無訛(參見原審卷七二頁),對照甲○○乙○○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詞,及鄭玲雪原審所供「二月份的在三月就有算過一次,晉英的老闆陳進益說要拿回去對帳,所以我們就沒有留底了」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一八頁),自難僅憑前揭進料單遽認大主公司自八十四年二月起有向晉英砂石行買砂之事實。而證人鄭玲雪係大主公司之會計,既無法提出會計憑證以證明,其證詞難免偏頗,自難遽信。
B、又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吳清,於原審證稱 伊有 看見水塘旁有抽砂船並無挖土機在工作,沒有看過卡車載砂子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七七頁),而其他證人戊○○所供挖取之砂石載往西邊,那邊是一峰的採區云云,王字良所供挖取砂石有的載往北邊有的載往西邊,水塘係一峰的採區,那邊有界椿云云,林國生證稱伊係晉英之司機,不知道有無人在水塘挖砂,卡車在進出有的載往東有的載往西,不知載到何處,由晉英採區載往大主公司云云, 曹茂荃 證稱有看抽砂船在抽砂,沒有在水塘載過砂,都在晉英採區所挖,黃富利沒有固定受僱那一家,晉英的採區離水塘二、三百公尺,水塘是一峰的採區,一峰界椿離水塘約二百公尺云云,林素真證稱何人在水塘挖砂不清楚,挖取之砂石載往西邊、北邊,一峰的界標離水塘四、五十公尺云云,陳聰義供稱水塘是一峰的採區,在晉英的採區載往大主砂石廠,我們是跟大主公司領錢云云,林良民供稱工資是大主公司發的,是晉英叫我們去載云云(參見原審卷一四四至一四九,一七六至一七九頁),是依上開證人所供參互以觀,出事水塘雖與晉英、一峰的採區接近,但仍有距離,則該等證人既無法供稱何人在挖砂,且係何種原因為誰在工作,自難遽為被告未有盜採砂石之有利認定。況一峰公司採區距出事水塘尚有一百公尺之事實,業經原審傳訊一峰公司負責人 張鳳僯 到庭結證綦詳(參見原審卷一八九頁),而卡車司機所供自晉英採區載往大主公司之證言如堪採信,充其量僅能證明該載運事實,且證人所供時間既不明確,又係由大主公司付費,尚難逕論係晉英公司之人員在採區挖砂後,出售予大主之買賣事實,縱堪認該兩家公司有買賣事實,但該載運是否即係交貨,而非盜採之情事,亦有可疑,即何人為何因在該地開挖,既無從證稱,自難依該載運情節,即推論係陳進益僱人挖取後賣予被告之大主公司,則上開證人所供出事水塘應係一峰之採區,載往西邊云云,均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且現場之情況,先經檢察官勘驗在卷,並經原審播放錄影帶審理在案(參見原審卷一四四頁),則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審,請求再勘驗或轉載成相片乙節,核非必要。
C、本案案發肇事地點因盜採砂石案件,有被告甲○○、黃富利業經起訴,無人願意承認曾在該處載過砂石,亦屬情理之常。則被告甲○○於原審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伊所述為真實,所辯向晉英公司購買砂石云云,自不足採。且同案被告黃富利與被告甲○○並無夙怨,亦據甲○○自承在卷,該黃富利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衡情黃富利應無誣陷甲○○之必要。再者,同案被告黃富利係經由乙○○帶往與王明結接洽,請示王明結後始開挖等情,亦據黃富利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甚明,核與證人黃和平於原審所供伊在八十四年初有介紹黃富利去大主公司工作等情吻合。又乙○○為大主公司僱用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及乙○○於偵查中所是認(參見三0三九號偵查卷九七頁背面、一0七頁),並於本院前審所是認,則其對大主公司經核准之採區地點應在雲林縣,自無不知之理,且其僅為被告甲○○之受僱人,若非受甲○○指示,自無冒違法之危險,指示黃富利在系爭彰化縣上開地段盜採砂石之必要。又被告與乙○○於原審時,由被告與證人乙○○、陳進益多次對質時,證人乙○○無法證實其大主公司係於八十四年二、三月起即向晉英購買砂石,此有原審筆錄可稽,況大主公司如係向晉英購買砂石,何需由乙○○與黃富利在場自行挖取再運走,顯與陳進益所供由其司機載至大主公司之購買情節未合,復與常情有異,是被告所辯其係向晉英購買砂石確實在八十四年二、三月云云,礙難採信。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富利於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一日調查時先後證稱「(你挖起來的砂石,是何人砂石車來載)均是大主砂石場的,沒有其他砂石場」、「運到大主砂石場」、「乙○○在現場負責」、「我是挖的時侯按車斗計算,是按米數來拿報酬」、「如不是大主的車子我不會挖,因為我拿不到報酬」、「受大主僱用的」、「沒有受晉英僱用」、「均沒有報工資所得」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七四至七八頁、八五至九十頁),經核與黃富利於原審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可見同案被告黃富利係受僱於被告負責之大主公司,已甚明顯。又本院前審法官,經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及證人黃富利為測謊鑑定結果,亦認「王明結稱沒有雇用黃富利在命案地點採砂,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黃富利稱王明結雇用其在命案地點採砂,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之事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上訴卷一○○頁),益見被告所辯伊沒有僱用黃富利云云,核係卸責之辯,礙難採信。
(四)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另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二份為證,惟依所檢具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與一峰砂石場負責人張鳳僯之電話交談中,均未提及彼等所指之採砂地點即係本件之命案地點,彼二人交談中所指之採砂地點是否即本件之命案地點,尚無從遽此認定,姑且勿論,縱彼等交談中所指之採砂地點即係本件之命案地點,被告於該錄音譯文中亦已一再表示該採砂地點其已轉讓他人挖採,有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上訴卷四五、四六頁),且被告復辯稱其對張鳳僯謂已轉讓該地點由他人挖採,係因不願將其載運砂石之道路同意張鳳僯砂石車通行之推諉飾詞,益加無法否認其與張鳳僯所指之上開採砂地點係屬其作業之地點。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前審證稱黃富利係受晉英砂石場僱用於本件命案地點採砂,非受僱於大主公司在本件命案地點採砂云云,惟該證人乃大主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本件大主公司派於命案地點作業之現場負責人,其所證事項與其本身涉有利害關係,並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可見其自偵查中至本院前審所證難免偏頗之虞,其所為證詞,與上開錄音帶譯文,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前審依上開錄音帶而請求傳喚 蕭豐裕林興順 作證,經核並無必要,而證人張鳳僯於原審已到庭作證,亦無再傳喚必要,均附此敘明。且被告於本院更審中,請求將「下列證人送請調查局測謊:黃富利與乙○○對質,丙○○與戊○○對質,曹荃茂、陳聰義、林良民與黃富利對質」,以確認黃富利所稱受僱於大主公司之單據,並非黃富利挖自肇事水塘,而係被告甲○○向晉英公司購買砂石之事實,但依前所述,顯非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被告所負責之大主公司,確有僱用同案被告黃富利於上開地點盜採砂石之事實,要堪認定。被告於本院更審中請求調閱黃富利之投保資料及申報所得稅資料乙節,經本院函查後,黃富利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加保紀錄,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在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以眷屬身份加保中之情事,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保承字第一00四一九五號、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健保承字第九000七五二二號函文在卷可稽,又黃富利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均未辦理所得稅結算之申報情事,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對照黃富利於本院前審所供作工之報酬未申報所得稅等語,可見上開函查事項,不足以認定黃富利係受僱於晉英公司,甚為明顯,是被告上開黃富利受晉英僱用云云之抗辯,難以採取。再者,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稱其工作地點在雲林縣,與發生溺水地點相隔一百公尺,沒有人叫其去救人,其好奇去觀望,去時警員已到現場,池塘有一台抽砂船,西邊也有一台,抽取之砂石先放旁邊再由車子載走云云,對照其於原審所供,可見其先後證言並未能具體證稱何公司之抽砂船在抽砂,以致形成水塘,且無從認定被告之大主公司未在現場盜採砂石,顯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又同日之證人己○○證稱伊係在死者父子之後到現場,發現他們在水塘後,因不會游泳而向他人求救云云,對照其在警訊所供,均難為被告未有盜採砂石之有利認定。
(六)依偵查卷所附被告前案之判決書所載(參見三0三九號卷七二頁),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請被告及雲林縣政府人員之張嘉瑞、林超,彰化縣政府人員之彭國勝當場核對檢察官所製現場圖(參見同卷八三頁),可見被告前案之盜採地點即在相同地段,並靠近彰化縣境界堤防約一三00公尺處,與肇事地點至為接近之事實,有本院之筆錄可稽(參見本院卷六八頁),則被告對本案之盜採地點,顯非陌生。又證人張嘉瑞、林超、彭國勝同日亦證稱該河川兩個縣相隔之防防間,均係行水區,堤防相隔約三公里,溺水地點距彰化縣堤防超過八百公尺,合法採區採取後的高度會高於現有水流之高度,不會產生水坑現象,彰化縣核准十四家可採砂,但沒有核准抽砂船等語在卷,則依偵查卷勘驗圖及原審卷八
三、八四頁所示,肇事地點之水塘係如何形成,現場有無人抽砂,係何人所抽砂等等,雖乏直接證據可認定,但依證人黃富利、乙○○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證情節,佐以黃富利所提之單據,堪認大主公司確有在同地段之河川行水區盜採砂石多次,至為顯明,是被告甲○○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彰彰明甚,洵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審中,徒以證人廖學聰、蔡柏聰、廖忠華、廖萬字、廖桐梧、鄭俊雄之偵查中及原審供詞未盡相符,且互有矛盾云云,與其他吳清等八人證詞,亦有未合,而指稱被告並未盜採砂石,依上所述,顯難採取。且該未經聲請許可而擅在行水區盜採砂石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管理機關彰化縣政府就該河川之管理,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盜採砂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查,告訴人丙○○所具告訴狀指稱被告係長期盜採砂石出售之常業犯,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僱用 王義賓 挖取砂石出售,但證人王義賓於偵查中否認替被告盜採砂石,嗣告訴人始查明應係黃富利等情在卷,本案又僅證人乙○○在場擔任現場管理人,被告前案之共犯且係其他之 黃國慶鄭瑞忠 ,則本案之盜採時間僅約二個月,能否謂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富利等人係常業竊盜罪,自有可疑,原審檢察官亦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竊盜項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二四號判決意旨),該違反水利法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被告等人數次盜採砂石違反水利法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富利,及另案起訴判決之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本案自不能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論處,併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審疏未查明認定該盜採地點係行水區,應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適用,原審之認定事實,已有未合。又原審就併辦犯行一併審酌,並依業務過失罪論處被告,其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有違誤(詳如後敘)。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共同犯行,顯難採取。檢察官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稱被告應係常業犯行,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自難採取,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為對河川安全造成之危害,被告前有盜採砂石前科,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緩刑,仍不知悔改再度盜採砂石,惡性重大,及飾詞圖卸罪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即該署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五號公共危險)略稱:被告甲○○等人在河床盜採砂石後,在該地點形成之水塘甚深,水塘內之水流甚急,不慎掉入有致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之安全設施,以致廖泓鈞至該水塘洗手,不慎滑入,其父廖宜伯見狀跳下營救時,均慘遭溺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固非無見。但查:
(一)依同案被告黃富利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供,其受僱工作之期間僅至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止,施工地點由現場負責之乙○○所指示,並無其他同樣之工人,則依偵查卷之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所載,現場有許多水塘,已難認定該水塘均係黃富利短期內一人所能挖成,尤難認定現場肇事地點之水塘確係黃富利挖取砂石所造成,佐以黃富利於檢察官勘驗後之偵查中,就盜採之確實地點無法確認(參見三0三九號卷一二八頁),是該肇事水塘是否被告所共同造成,已有可疑。又現場經彰化縣政府核准之採砂區多達十多家,並有疑似抽砂船在現場之情事,亦經檢察官勘驗,並經原審勘驗錄影帶在卷,而證人彭國勝並於本院更審時證稱現場禁止抽砂船工作,則被告是否確係唯一在場盜採之業者,更有可疑。且被告等人挖取砂石之時間,與肇事死亡之時間,明顯可區分,而盜採砂石又係非法犯行,自難期待其有防護措施,徒增自暴其短之虞,況本件並非工人在挖取砂石時導致被害人死亡,則此盜取砂石之故意犯行,與過失致死之行為,明顯可區別,能否認係同一犯意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更有研求空間,此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雇主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以致造成施工之人意外死亡,雇主所犯二罪間可依裁判上一罪關係論處,亦屬有別,自難相提並論。
(二)檢察官偵查後之起訴事實,僅有盜採砂石之行為,就告訴人所另行告訴之公共危險犯行,檢察官偵查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並非於起訴書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載明),雖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該署續查,並由該署移送原審併辦,但此併辦主張,尚難反溯推論被告上開二行為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是被告辯稱伊無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姑不論是否堪採,但該犯行如經認定被告有責任,是否即堪一併審理,自有可疑,從而,上開罪嫌難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應檢還檢察官,自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對起訴之竊盜罪名或原審判決之罪名,認應係常業竊盜或業務過失致死有爭執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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