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9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勤豐磁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二月五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UE0000000號、ZIB0七八0八三號、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按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並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二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勤豐磁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並為警逕行舉發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UE0000000號、ZIB0七八0八三號、IA0000000號共四份裁決書裁處,並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裁決書合法送達至受處分人勤豐磁磚有限公司設籍地即彰化縣○○鎮○○路○○○號一樓之郵政機關「二林郵局」予受處分人,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受處分人之車籍資料登記車主地址亦為「彰化縣○○鎮○○路○○○號一樓」,迄今未再變更,此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已經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為合法寄存送達,並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依法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係設於彰化縣二林鎮,與原處分機關及管轄法院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即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九年六月十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及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據,顯已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限。基上,本件聲明異議既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表】:
┌──┬────┬─────────┬─────┬────────┬────┬────┬─────┐│編號│違規車號│舉發通知單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舉發單位│裁決書裁│裁決書送達││││││││決日期│日期│├──┼────┼─────────┼─────┼────────┼────┼────┼─────┤│1│一六八二│彰縣警交字第IA六│九十六年七│汽車行駛快速公路│彰化縣警│九十七年│九十七年四│││-HX│一一三一九八號│月二十一日│速度超過最高速限│察局交通│四月十七│月二十二日││││││(未滿二十公里)│隊│日│││││││││││├──┼────┼─────────┼─────┼────────┼────┼────┼─────┤│2│一六八二│中港警行字第UE0│九十六年十│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內政部警│九十七年│九十七年六│││-HX│00一一一四號│一月二十一│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政署臺中│六月十日│月二十三日│││││日│速限(未滿二十公│港務警察││││││││里)│局│││├──┼────┼─────────┼─────┼────────┼────┼────┼─────┤│3│一六八二│公警局交字第ZIB│九十六年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內政部警│九十八年│九十八年十│││-HX│0七八0八三號│月十五日│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政署國道│十月三十│一月五日││││││速限(未滿二十公│公路警察│日│││││││里)│局第九警│││││││││察隊│││├──┼────┼─────────┼─────┼────────┼────┼────┼─────┤│4│一六八二│彰縣警交第IA八0│九十八年八│駕車行經有燈光號│彰化縣警│九十九年│九十九年二│││-HX│五二九0六號│月二十六日│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察局交通│二月五日│月十日││││││闖紅燈│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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