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同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利用丙○○因機車過戶事宜而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之便,竟基於盜用印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明知丙○○未授權其辦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7月13日,至臺北縣板橋市遠傳電信服務處,向承辦職員甲○○,出示丙○○身分證,並詐稱己為丙○○代理人,且盜用「丙○○」印章以填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申請書),致甲○○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權代理丙○○本人申請門號,而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遠傳電信核發sim卡之正確性。嗣丙○○接獲遠傳電信催繳電話,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就其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聲明異議,亦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證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申請門號,係伊承辦,代理人只要有帶委任人印章,及委任人與代辦人證件,就可以代辦各情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且有申請書(偵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於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96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同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同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0年因賭博、96年因詐欺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危害社會財貨安全與交易秩序,妨礙電信公司核發sim卡之正確性;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警詢及到庭陳稱:申辦後均由被告繳納電信費用,尚餘新臺幣3千餘元未繳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2次公布修正,依序自98年9月1日施行、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因該2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又申請書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據其行使交予電信公司收執,而為該公司所有,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盜蓋丙○○印章所生之印文,因印章係屬真正(本院卷第17頁),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丙○○名義,填載前開申請書,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sim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依上揭申請書可知(偵卷第8頁),被告係以己為代理人名義在代理人欄位簽己之姓名,填載申請書,而以己名義提出該申請書,並無表示己為丙○○本人以其名義申辦門號,當無偽造丙○○名義文書可言,是此部分僅構成盜用印章罪,已如前述,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陳琪媛
法官賴武志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本判決不服,應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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