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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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丙○○原名: 郭弘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先後於民國87年4月16日、92年2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簡稱3306、0399號信用卡),於87年4月16日申請書上,上訴人丁○○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上訴人丙○○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丙○○未依約清償,至95年1月1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3,267元(3306號信用卡:本金54,995元、利息6,371元,0399號信用卡:本金136,132元、利息15,769元),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3,267元,及其中191,127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0399號信用卡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之抗辯:㈠信用卡使用期限為2年,上訴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時,
上訴人丙○○並未使用信用卡,契約應終止。且被上訴人改名後,亦應重新辦理,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丁○○,上訴人丁○○不應負責。
㈡被上訴人未提供3306號信用卡87年4月16日至90年4月4日之
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以供核對,鈞院應諭知被上訴人提出,以辨真實性。
㈢3306號信用卡之前經過停卡,停卡後被上訴人又自動發卡,其後即應與保證人即上訴人丁○○無關。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366元,及其中54,995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51,901元,及其中136,132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丁○○就其敗訴部分(原判決第1項)不服,提起上訴,就此丙○○亦視同上訴,並聲明:原判決第1項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87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3306號信用卡使用,上訴人丁○○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為證(見原審卷第8、1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辯稱:信用卡使用期限為2年,上訴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上訴人丙○○並未使用信用卡,契約應終止等語,惟觀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見原審卷第8、10頁),並未有何使用卡使用期限僅為2年之字樣,而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證明,自難認定上訴人丁○○僅須負2年之連帶保證責任,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六、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改名後,亦應重新辦理,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丁○○,上訴人丁○○不應負責等語。查:被上訴人原名世華銀行,於92年間經財政部許可與國泰銀行合併,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有財政部函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然被上訴人不論名稱為世華銀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其人格本屬同一,而法律或信用卡約定條款亦未規定被上訴人更名後須通知上訴人丁○○或重新辦理換約之手續,是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取。
七、上訴人另辯稱:3306號信用卡之前經過停卡,停卡後被上訴人又自動發卡,其後即應與保證人即上訴人丁○○無關等語,但經被上訴人查證,並無所謂停卡又發卡之情事,而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提供3306號信用卡87年4月16日至90年4月4日之消費明細及繳款明細以供核對等語為辯,惟自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5月信用卡對帳單以觀(見原審卷第70頁),其上記載前期帳單金額為0,故縱如3306號信用卡於90年4月3日前有消費紀錄,至90年4月止亦無欠款,被上訴人復未將此之前帳款列入本件請求,則3306號信用卡於開卡後至90年4月3日間有無消費款,誠與上訴人所應負債務金額多寡無涉,上訴人以此爭執,並無實益。
九、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依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所示(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丙○○就3306號信用卡,至95年1月18日止,積欠本金54,995元、利息6,371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366元,及其中54,995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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