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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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聲請人客觀上罹患硬皮症、心肌梗塞、心臟衰竭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疾病,而需支出醫療費用,又因失業而無工作收入,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卷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病危通知單、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卷可查,且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前依上開條例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三、次查,本院為審究聲請人是否免責,前函請各債權人具狀陳述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固具狀表示:聲請人之信用卡明細表顯其主要消費為「國壽保費、大統百貨、不打布妻(勃肯鞋專賣店)、預借現金…等」,而主張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請求裁定不免責云云(見本院消債聲卷第18至21頁)。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款項均為預借現金,共計43,323元,顯係浪費之行為,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見本院消債聲卷第26至27頁)。惟查,依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僅於大統百貨刷卡消費3次,金額最高者為1,351元,另於不打布妻(勃肯鞋專賣店)刷卡消費1次,金額為3,180元,聲請人此部分之消費金額均非高,難認有何浪費情事。又一般人購買保險係預防萬一發生不幸時,穩定家中的經濟狀況、減少重大支出的危機或安家理財之用,是聲請人基於自我財務規劃而投保,其後並依約繳納保險費,實難認其繳納保險費之舉,核與前開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事由相符,所述自無足採。再者,依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及台北富邦銀行所述,聲請人固自93年2月27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計230,000元,另向台北富邦銀行預借現金43,323元,共273,323元,然聲請人自93年9月23日起即已罹患硬皮症,復於95年10月9日因急性心肌梗塞併心臟衰竭,而接受手術,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於95至96年間均無收入,亦有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參,均堪認定。是以,依聲請人罹患重症及未有收入等情以觀,其於3年間預借現金273,32
3元,平均每年僅約91,100元,應僅足以維持其最低生活,難認係浪費之行為。
(二)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該銀行於94年5月6日為聲請人代償國泰世華銀行及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後,聲請人又新增多筆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其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過度消費及浪費情事云云(見本院消債聲卷第22至23頁),惟聲請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消費,金額非高,難認係過度消費,且亦非浪費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具狀陳稱:聲請人於93年10月間向該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用以清償聲請人對其他銀行所負之信用卡債務,然聲請人自93年10月起至96年2月15日止,還款均正常,並於96年6月再與聲請人個別協議還款,遲至97年5月始未依約履行債務,若聲請人係向民間借貸以為清償,何以未將民間債務列入清算,其顯有隱匿收入來源之情事,應裁定不免責云云(見本院消債聲卷第28頁)。然查,聲請人自96年3月起因無法正常償還貸款本息約15,000元,而自96年6月起改為按月償還約4,200元等情,有安泰商銀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份可稽(見本院消債聲卷第35至37頁),堪予認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既非均能按月償還本息約15,000元,而係早於96年3月起已陷入償還困難,始改為按月償還償4,200元,自難認其有保隱匿收入之情事存在。
(四)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聲請人並無不免責事由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紙可憑(見本院消債聲卷第17頁),益徵聲請人未有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四、此外,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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