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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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高竺㚬(原名 高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管國霖 ,嗣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變更為莫兆鴻,有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7-53頁)在卷可稽,茲據莫兆鴻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莫兆鴻。
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0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設,係考量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即可依同條例第140條規定,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以免過度限制債權人權利。於此情形,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無限制,債務人縱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亦不得執第140條但書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民國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號研審意見參照)。次按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研審意見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執行業務所得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事,以同條例第140條但書規定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亦同此認定。惟原法院曾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99年裁定)不免責確定;相對人雖於
105年再聲請免責,經原法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下稱105年裁定)諭知不免責,惟該裁定非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據,自無同條例第140條但書之適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97年1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嗣因管轄而移送原法院審理,原法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未獲認可,該院即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關於免責部分,99年裁定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認相對人不免責確定。相對人於105年間再聲請免責,經原法院認相對人於受99年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雖有繼續清償債權,惟各債權人受償額尚有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相對人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免責,為無理由,而遭原法院駁回免責聲請,有前述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5-37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遭不免責裁定確定,抗告人即可依同條例第140條規定,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不受同條但書2年之限制;況105年裁定係以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為無理由,而裁定相對人不免責(應為駁回聲請之誤),原裁定誤認105年裁定以消債條例第133條為相對人不免責裁定,即有未洽,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八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