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宜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宜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若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0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處宣告刑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1條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的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律秩序理念之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違反。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緜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寬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修正之後連續犯基於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即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應謹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6192號判決,其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共同偽造公文書,共27罪,定應執行刑4年等。綜上所陳,法院應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法院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等所規範,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概念,尤重在教化功能,請鈞長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予以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宜達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劉宜達民國107年1月30日親自簽名及按指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4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等情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即有期徒刑3年9月)以上及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違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界限,檢視其所犯各罪,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形,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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