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偉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及101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另受刑人如附表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應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搶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6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8│署104年度營偵字第200│署104年度營偵字第200│││0號│2號│2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465號│105年度訴字第164號│105年度訴字第16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9日│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朴簡字第465號│105年度訴字第164號│10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決│105年1月5日│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8061│││││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27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決│105年5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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