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緯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緯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緯剛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3段與大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搶先左轉,適 徐凱毅 (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珮婷 ,沿瑞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欲以兩段方式左轉大連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須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路口東側待轉區標線以外之位置待轉,李緯剛閃避不及,其所駕車輛因而碰撞陳珮婷之左腳,致陳珮婷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珮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李緯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案發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事故當下被告所駕車輛行向之號誌為左轉箭頭綠燈,徐凱毅所騎機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1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頁),是當時被告得依左轉箭頭綠燈左轉,對於停等紅燈中之徐凱毅,自不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誤解,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2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行車過失,導致告訴人陳珮婷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與徐凱毅之行為,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佐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李緯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剛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3段與大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有徐凱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珮婷,沿瑞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在大連路上之待轉區停等待轉(停等位置不當),雙方發生碰撞,致陳珮婷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珮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緯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婷、證人徐凱毅等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國仁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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