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嫺被告陳泳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良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擔任取款車手,與「旺財」、「 杜甫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邱禹懷 佯以網路購物設定有誤等為由,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後,將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查被告因於112年6月20日提領告訴人邱禹懷遭詐騙後所匯9萬9,985元至 林恩靜 郵局帳戶內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944號、第55920號追加起訴,於112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2號審理(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案」係於113年2月13日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然遲至同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卷附該署113年3月11日桃檢秀為113偵8905字第11390306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雖告訴人邱禹懷於前案與本案中遭詐欺集團接續詐欺而分別匯款不同金額至不同帳戶,然其各次匯款時間極為密接,且均由被告擔任車手提款,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邱禹懷所犯,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項次2部分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邱禹懷112年6月20日20時14分4萬1,020元112年6月20日20時20分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112年6月20日20時39分1萬5,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