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易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易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補充被告何易峰所違反之交通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二、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被告辯稱:對方既然要這樣告我,我認為我沒有錯等語(調院偵卷22頁)。惟觀諸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檔案等證,被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注意義務,卻未遵守,騎車直接通過交岔路口,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 徐偉誌 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至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三、刑之減輕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33頁),被告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在平鎮區調解委員會因意見不一致無法調解成立,調偵卷3頁)等情,再斟酌被告偵查中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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