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13號原告 曾森源 被告 黃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
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101年2月9日返回大陸後,竟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同住,原告拜託姨丈於今(101)年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玉林市○○區○○街道竹美社區中村146號去找被告,被告卻簽署離婚協議書1紙交給親友轉達原告,被告不欲維持婚姻的意思,被告存心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不願再與原告同居並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破綻難圓,責任應歸咎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求為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
㈠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者,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婚姻破裂之原因,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時(如平常意見分歧、人生觀不同、價值觀差異甚大),則夫妻雙方均可依此項請求離婚,自不待言。
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本院復依職權調查被告入出境明細及申請居留情形,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1年5月16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73338號函覆被告(證號OB00000000)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各1件,證明被告曾一度申請在臺居留並於100年6月19日入境,嗣於101年2月9日出境未歸之事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綜上調查結果,可認被告自101年2月9日出境離臺後,兩造便未共同生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且原告委託姨丈親赴大陸地區廣西省玉林市○○區○○街道竹美社區中村146號被告娘家尋得被告,被告卻提出離婚協議書1紙,其上記載「兩願離婚、女方退回戒指、項鍊…黃戰OB00000000」等語,有該離婚協議書1紙在卷,被告無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兩造夫妻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早已不存在,難以期待兩造得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可認屬於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至原告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茲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各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1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