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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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民諒前曾①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2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陳民諒前①於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9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②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7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89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23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陳民諒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12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調查另案得知陳民諒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遂於101年2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持拘票至陳民諒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居所,將其拘捕到案並帶回警局接受訊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民諒雖於警詢時供稱有於101年1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否認有於101年2月12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1年2月12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編號:A-044),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年3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44、實驗編號:0000000000)各1份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
2、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3、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
4、綜上,被告於101年2月12日晚上9時25分許所採尿液既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供述,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民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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