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軒選任辯護人呂仲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蘇煒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3358號、第2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煒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明軒(綽號「 軒兒 」)與蘇煒翔(綽號「 翔兒 」、「 阿明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以蘇煒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LINE通訊軟體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嗣於民國105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許,由江明軒或蘇煒翔以上開LINE帳號與 賴永修 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蘇煒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明軒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金時代洗車場」,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賴永修與其友人 鍾耀德 在金時代洗車場外合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由賴永修徒步進入洗車場內,在上開自小客車外,由江明軒向賴永修收取1000元,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賴永修而完成交易。嗣江明軒於105年8月26日因另案入監服刑;而蘇煒翔則經警持拘票,於105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內將之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卷宗編碼簡稱如附表一所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明軒、蘇煒翔(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江明軒固坦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由被告蘇煒翔開車搭載前往金時代洗車場,並由其在該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賴永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蘇煒翔共同販賣之情,辯稱:伊是單獨販賣,本案案發當天,伊只是請被告蘇煒翔開車載伊去金時代洗車場,被告蘇煒翔不知道伊是要去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江明軒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江明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包,為小額交易,請考量被告江明軒年紀尚輕,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江明軒辯護。(二)訊據被告蘇煒翔固不否認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開車搭載被告江明軒前往金時代洗車場之事實,且其對於被告江明軒係在該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永修,而被告江明軒於該次交易係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LINE帳號作為聯繫工具等情不予爭執,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江明軒與證人賴永修是在該洗車場交易毒品,且該次交易聯絡所使用的LINE帳號是被告江明軒在使用的,伊沒有與被告江明軒共同販賣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賴永修於偵查中證稱與他交易的人是被告江明軒,證人賴永修於本院審理時亦交待在警詢時警察跟他說與他通聯的人是被告蘇煒翔,所以他才指認被告蘇煒翔,證人賴永修與被告蘇煒翔素不相識,並無恩怨關係,實無維護被告蘇煒翔而甘冒偽證罪之必要;被告江明軒亦證稱他是與證人賴永修聯絡、交易毒品之人,被告蘇煒翔並不知情,故被告蘇煒翔並未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蘇煒翔辯護。經查:
(一)被告蘇煒翔於105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江明軒前往「金時代洗車場」,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被告江明軒在該洗車場內,與證人賴永修交易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賴永修於該次交易,係透過被告蘇煒翔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內建之LINE聯繫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江明軒、被告蘇煒翔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卷4第2至4頁反面、第17至20頁,卷3第9至12、30至32、71至73、81至82頁),核與證人賴永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卷4第55至57頁,卷3第24至26、98至1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時代洗車場及現場照片、關於本案毒品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影本、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賴永修指認被告蘇煒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426號鑑驗書、扣案毒品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4第5頁及反面、第11至14、15、21、29至32、45至52頁、第58頁及反面,卷3第27頁及反面、第45至53頁、第86頁及反面、第132頁、第133至
134頁、第138、141至14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江明軒及被告蘇煒翔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賴永修於警詢時證稱:伊所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明」的男子所購買,伊是以LINE聯絡「阿明」,「阿明」就是被告蘇煒翔。本案交易毒品當天,伊到達洗車場時因為身上錢不夠,所以伊就先進去跟被告蘇煒翔打招呼,再外出繞1圈後回出入口等鍾耀德,鍾耀德到了之後拿錢給伊,伊就與鍾耀德合資由伊進去與被告蘇煒翔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卷4第56至57頁),證人賴永修已明確證稱其係向被告蘇煒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賴永修於同日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毒品的來源是綽號「阿明」之人,伊在警詢有指認「阿明」就是被告蘇煒翔,10
5年8月1日該次交易,伊是將錢交給被告蘇煒翔的朋友即被告江明軒,伊在警詢所述都是實在的,伊並非希望檢察官讓伊交保,才故意誣陷被告蘇煒翔及江明軒,因為事實就是如此,日後檢察官或法院傳喚伊,伊也不會翻供等語(見卷3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與其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蘇煒翔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乙節並無矛盾,且證人賴永修於警詢時復明確指認被告蘇煒翔即為「阿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卷
4第58頁)。又本案證人賴永修係以LINE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該LINE之帳號確實係以被告蘇煒翔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所申辦乙節,亦經被告蘇煒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2人均辯稱被告蘇煒翔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是否實在,令人存疑。
(三)復以,⒈就被告蘇煒翔係於何時知悉被告江明軒在販賣毒品乙節:⑴被告江明軒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於105年6月
1日,伊叫被告蘇煒翔開車載伊找人,直到有1次伊跑給警察追,被告蘇煒翔才知道伊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客人原本都透過伊所購買人頭卡的門號裡的LINE、臉書通訊軟體聯絡、約定地點,被告蘇煒翔負責開車載伊前往交易,到了之後通常都是由伊拿毒品下車與客人交易,並負責收錢等語(見卷4第2頁反面)。其於偵查時供稱:被告蘇煒翔一開始不知道伊在販賣毒品,一直到105年6月1日之後,大約是7月左右,有1次被告蘇煒翔開車載伊,遇到警察臨檢,被告蘇煒翔下車接受臨檢,伊當時就立即跑走,伊跑給警察追,被告蘇煒翔才知道伊在販賣毒品等語(見卷3第81頁反面至82頁)。⑵被告蘇煒翔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於105年6月1日,被告江明軒叫伊開車載他,那時候伊才知道被告江明軒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卷4第18頁反面),被告蘇煒翔係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6月1日後不久,即已知被告江明軒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互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述為一致。⒉再就被告江明軒與被告蘇煒翔如何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獲利部分:⑴被告江明軒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蘇煒翔沒有拆帳,伊會幫被告蘇煒翔加油,買東西、吃飯的時候伊會付錢,汽車旅館也是伊付錢,被告蘇煒翔負責幫伊開車等語(見卷3第3頁反面)。⑵被告蘇煒翔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江明軒沒有拆帳,被告江明軒會幫伊加油,買東西、汽車旅館都是被告江明軒付錢等語(見卷4第19頁)。其於偵查時則供稱:販賣毒品交易所得的錢,伊沒有分得,只是被告江明軒會幫伊加油,或是伊要買什麼東西,被告江明軒會幫伊出錢等語(見卷3第72頁)。細核被告江明軒、被告蘇煒翔上開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衝突或矛盾之處,被告江明軒於偵查中更供稱:伊與被告蘇煒翔在警詢時沒有聊天,2人是隔離的等語(見卷3第81頁反面),若非屬實,何以其等2人會均為如此陳述?
(四)證人賴永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察局有指認被告蘇煒翔,是因為警察跟伊說伊的通聯紀錄是跟「阿明」就是被告蘇煒翔聯絡的,叫伊指認「阿明」,伊不認識被告蘇煒翔,也沒看過被告蘇煒翔,本案當天,伊只有接觸被告江明軒,被告江明軒是站在車子外面,伊沒注意看車子裡面還有沒有其他人,伊也沒有看到被告蘇煒翔在旁邊洗車云云,然此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有歧異,所言是否實在,不無疑問。並且,證人賴永修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被告蘇煒翔即為「阿明」,業如前述,觀之該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4第58頁),該表上同時列有被告江明軒及被告蘇煒翔,衡以證人賴永修自承其自90年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政府嚴禁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而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是證人賴永修理應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重罪,苟證人賴永修證述伊沒看過也不認識被告蘇煒翔,伊在本案當天只有接觸被告江明軒云云屬實,何以其於警詢時竟未能指認出與其實際交易之被告江明軒,反而指認與其不認識、從沒見過之被告蘇煒翔,而指證被告蘇煒翔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證人賴永修於偵查中亦證稱:警察在警詢時有讓伊指認「阿明」,指認過程警察沒有誘導伊,伊是憑自己的印象去指認的,「阿明」經伊指認即為被告蘇煒翔等語明確(見卷3第98頁反面),益徵證人賴永修於警詢時指認被告蘇煒翔應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另證人賴永修前開證稱沒有看到被告蘇煒翔在旁邊洗車等語,與被告江明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交易當天,證人賴永修有看到被告蘇煒翔在旁邊洗車等情亦有不符(見本院卷第160頁)。再者,證人賴永修於偵查中亦經具結證稱:本案交易當天,伊是將錢交給蘇煒翔的朋友,蘇煒翔的朋友本來就在車外,蘇煒翔的朋友就是伊在偵查中指認的江明軒,伊於偵查中所述都是事實,不會因為希望檢察官讓伊交保,就故意誣陷被告江明軒或被告蘇煒翔。伊常常與被告蘇煒翔聯絡,但沒有常交易成功,因為被告蘇煒翔常常晃點伊,伊有依約抵達交易地點,但被告蘇煒翔後來都沒有來等語,證人賴永修並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江明軒無誤(見卷3第99頁及反面),苟非確有其事,證人賴永修如何能詳細陳述被告江明軒是被告蘇煒翔之友人、被告蘇煒翔之前常常晃點伊等經過?可見證人賴永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警察跟伊說伊的通聯紀錄是跟「阿明」就是被告蘇煒翔聯絡的,叫伊指認「阿明」,伊不認識被告蘇煒翔,也沒看過被告蘇煒翔云云,顯係袒護被告蘇煒翔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江明軒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件案發當天,伊只是請被告蘇煒翔開車載伊去金時代洗車場,被告蘇煒翔不知道伊是要去販賣毒品,伊在警詢時也沒有說拆帳的問題,伊從頭到尾都跟警察說伊沒有與被告蘇煒翔共同販賣,被告蘇煒翔是在105年9月份之後才知道伊在販賣毒品。伊向被告蘇煒翔借用門號來辦LINE,被告蘇煒翔不知道伊借門號來做什麼,因為伊沒有手機,所以跟被告蘇煒翔借門號云云,惟亦與其如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有歧異。並且,被告江明軒就為何不以其自己之門號申辦LINE帳號與證人賴永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拿被告蘇煒翔的上開門號來辦LINE的帳號,因為伊沒有手機,所以跟被告蘇煒翔借門號云云(見本院第159頁反面),後改證稱:伊從頭到尾就是有手機,但是沒有門號,所以用被告蘇煒翔使用的上開門號申辦LINE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所述顯然前後矛盾。況其於警詢時既供稱:客人原本都透過伊所購買的人頭卡之門號所辦的LINE及臉書聯絡毒品交易事項,伊被警察抓的時候怕警察看,就把伊的手機摔掉了等語(見卷3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可見並非如其所稱其沒有手機或沒有門號。衡以一般民眾欲申辦門號極為容易,除有特殊例外情況外,電信公司亦常鼓勵民眾申辦門號以增加業績,現今社會亦不乏一人同時申辦多組門號使用者,被告江明軒更自承前係使用人頭卡片之門號等語,則被告江明軒又何需大費周章向被告蘇煒翔借用門號使用?而被告江明軒證稱:被告蘇煒翔有1次開車載伊,伊見警察臨檢當場立即跑走等語如前,被告蘇煒翔斯時當可預見被告江明軒應有從事不法行為,始會刻意躲避警察,其豈有在毫不過問、毫無懷疑、毫不知情之情況下,繼續開車搭載被告江明軒,甚至任意提供其使用之手機門號供被告江明軒使用之理?更遑論被告蘇煒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卷5第5頁反面),是被告江明軒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有悖於常情,亦係迴護被告蘇煒翔之詞,難以憑採。
(六)又關於被告江明軒與證人賴永修本案交易毒品之價格部分,即本次交易之價格應為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在卷(見卷4第3頁、第18頁反面、卷3第81頁反面),證人賴永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之前稱交易價格是800元,應該是伊記錯,可能伊自己有貼一部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是應認定本案被告2人與證人賴永修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000元,茲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另證人賴永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用LINE與對方上開門號的LINE聯繫,但對方是誰在打那些對話的文字伊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及反面),故雖係以被告蘇煒翔所使用之前開門號所申辦之LINE與證人賴永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然尚難以認定本案究竟係由被告江明軒或被告蘇煒翔何人以LINE與證人賴永修對話,是僅能認定是由被告江明軒或被告蘇煒翔以上開門號所申辦之LINE與證人賴永修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項,一併指明。
(七)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本件被告江明軒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被告江明軒未能陳明其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且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又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從精確算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江明軒「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江明軒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賴永修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被告江明軒與證人賴永修僅係普通朋友,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冒重典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一再與其等相約前往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江明軒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之營利意圖。而被告蘇煒翔自承其開車搭載被告江明軒前往與證人賴永修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江明軒會幫伊付加油及買東西的錢等語如上,益徵被告蘇煒翔主觀上有從中獲利之意圖,是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八)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本案被告2人係以被告蘇煒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LINE帳號,再以該LINE帳號與證人賴永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由被告蘇煒翔開車搭載被告江明軒前往約定地點後,由被告江明軒出面與證人賴永修交易毒品,被告江明軒及被告蘇煒翔則藉此分別獲得交易之價金及付費加油、購物以營利,被告2人顯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綜上認定,被告江明軒、蘇煒翔之辯解與指定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明軒對於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含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卷3第31頁、第82頁,本院卷第
127頁),而被告蘇煒翔就本案犯行,亦曾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卷5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照前開說明,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2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3月2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96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8至39頁),是被告2人均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品行:被告江明軒前有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不良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被告犯罪動機及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貪圖利益而從事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3.被告犯後之態度:被告蘇煒翔否認犯行,被告江明軒雖就其自己販賣部分認罪,然亦爭執並非與被告蘇煒翔共犯,其等2人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4.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江明軒自稱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輪胎相關工作,月收入1萬2000元,需照顧家中伯父及伯母,被告蘇煒翔陳稱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收入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需要照顧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之說明: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蘇煒翔所持用之物,其用以與被告江明軒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蘇煒翔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被告江明軒係使用該門號申辦LINE,被告2人並以該LINE帳號作為與證人賴永修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亦如前述,故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煒翔所有之物,然被告蘇煒翔辯稱:編號1至4之毒品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編號5、6之夾鏈袋、電子磅秤均與本案無關,編號7是伊自己施用毒品的器具,編號9是伊用來玩遊戲之手機,編號10之車輛是伊母親所有,伊母親不知道伊會開那台車搭載被告江明軒去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故上開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汽車及鑰匙既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院認定被告江明軒販賣予證人賴永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1000元,業如前述,為被告江明軒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蘇煒翔雖自承其開車搭載被告江明軒前往交易毒品,被告江明軒會幫其付加油、購物等費用,然卷內並無被告蘇煒翔因此實際取得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凱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卷宗編碼簡稱┌────┬─────────┐│卷宗編碼│卷宗名稱││簡稱││├────┼─────────┤│卷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35號卷│├────┼─────────┤│卷2│105年度聲拘字第│││742號卷│├────┼─────────┤│卷3│105年度偵字第│││23358號卷│├────┼─────────┤│卷4│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5│本院年度聲羈字第│││677號卷│├────┼─────────┤│卷6│105年度查扣字第│││1015、892號卷│├────┼─────────┤│卷7│105年度偵字第│││26102號卷│└────┴─────────┘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2│甲基安非他命│1包│││││││││││││├───┼────────┼──────┤│3│搖頭丸│2顆│││││││││││││├───┼────────┼──────┤│4│搖頭丸│1顆│││││││││││││├───┼────────┼──────┤│5│夾鏈袋│1包│││││││││││││├───┼────────┼──────┤│6│電子磅秤│1台│││││││││││││├───┼────────┼──────┤│7│毒品吸食器│1組│││││││││││││├───┼────────┼──────┤│8│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9│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10│車號0000-00自用│1部│││小客車(含鑰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