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63號原告新鑫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丹 原告佳鑫光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欽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鑫興業有限公司核定為美金16萬717.20元,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日即民國108年3月6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之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115元)換算,折合新臺幣(下同)為520萬155元(計算式:160717.20元31.115=500萬
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佳鑫光能有限公司為美金萬65萬19
25.84元(計算式:651925.84元31.115=2028萬4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鑫興業有限公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99元、佳鑫光能有限公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552元,按比例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新鑫興業有限公司尚應補繳5萬499元(5萬599元-100元)、佳鑫光能有限公司尚應補繳19萬152元(19萬552元-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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