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源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源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4日11時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內,趁被害人 陳照明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輛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車內被害人所有之皮包內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81、1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104年度易字第1011號)之案件,屬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嗣追加案件於104年9月16日繫屬本院一情,固有該署104年9月16日新北檢榮雲104偵緝1992字第5552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惟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1011號案件已於10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乙節,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係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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