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再抗告人Enlight.法定代理人 廖陳瑞玉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吳存富 律師 朱秀晴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慶輝 等間聲請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就再抗告人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八五號、一○○年度審重訴更字第一號),聲請命再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竹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十五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若在本案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命原告擔保訴訟費用。經查再抗告人陳稱其係依照馬來西亞公司法令向該國登記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且再抗告人迄未陳明在我國有何事務所、營業所;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得聲請命再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次查相對人於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八五號事件言詞辯論前,即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具狀聲請命再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嗣後因該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相對人即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撤回其聲請;迨台灣高等法院將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八五號裁定廢棄,由新竹地院依法處理(一○○年度審重訴更字第一號),相對人旋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再次具狀聲請命再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有相對人之聲請狀、撤回狀可稽。又系爭訴訟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時,相對人除聲請命再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並援引同年月四日之答辯狀,針對停止訴訟等程序事項為程序抗辯。相對人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雖曾提出答辯狀,就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實體事項為答辯,惟其已於同日具狀聲請命再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況參閱該答辯狀係以停止審判等程序事項為優先抗辯,實體答辯則屬後順位意見,可知其係請求法院先就程序事項為審查(含聲請命再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於程序問題終結後,始進行實體審查。故再抗告人謂相對人已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狀為本案言詞辯論,不得聲請命再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云云,即非可採。至於系爭訴訟是否經法院裁定停止,核屬另一程序問題,與擔保訴訟費用係兩事。何況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新竹地院一○○年度審重訴更字第一號停止訴訟裁定,業經原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五七號裁定廢棄,再抗告人謂系爭訴訟業經裁定停止,法院毋庸命其擔保訴訟費用云云,洵無可採。再者兩造於一○○年七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以訴訟費用擔保、停止訴訟等程序事項為先決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相對人之答辯狀足徵。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於歷次言詞辯論將程序事項列為先決爭點,其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命再抗告人擔保訴訟費用,自屬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系爭訴訟請求相對人許慶輝給付七千三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本息(其中二千三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與相對人 許慶煌 負連帶給付責任),訴訟標的金額為七千三百三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三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九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九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五十萬元,扣除已納第一審裁判費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再抗告人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從而,新竹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二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所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王仁貴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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