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弘森選任辯護人王柏棠律師
崔百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