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46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30日下午3時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
給付,被告丙○○○○○○則為被告丁○○積欠原告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