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江瑞 與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四一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偷以其母 李黃冊 名下屏東縣○○鄉○○段六○八-五、-七、-八、-九、-一○及六○九-二等六筆土地貸款供為己用,乃商得友人乙○○之同意,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同至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由乙○○冒稱李黃冊本人,以李黃冊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繳交自己之照片二張,甲○○則以李黃冊之子名義擔任遺失申請補發之證明人,填寫「請領身分證申請書」及蓋上其偽刻之李黃冊印章其上後提出行使,使戶籍員 林憶瑜 、辦事員 鍾韶榮 不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六月九日補發上貼乙○○相片之李黃冊身分證予甲○○、乙○○,足生損害於李黃冊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繼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二人又持該冒領之李黃冊身分證及偽刻之李黃冊印章,再至上開戶政事務所,偽以李黃冊原印鑑章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並以李黃冊名義偽填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後提出行使,變更新印鑑,且請領二份印鑑證明,使戶籍員林憶瑜不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註銷李黃冊原印鑑條,登記新印鑑,並核發印鑑證明二份予乙○○,足生損害於李黃冊及戶政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即將冒領之身分證、印鑑證明交予甲○○。甲○○即於八十三年七月初,持上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上開文件、印章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潘袾會 以李黃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出行使,向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辦理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借款,使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真係土地所有權人李黃冊要抵押借款,而與之設定抵押權契約,並貸予三百五十萬元。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提出前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行使,使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將此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記於上開六筆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台灣土地銀行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行使前開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李黃冊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或台灣土地銀行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自表示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乃主文僅載足生損害於他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顯不相適合,原判決不予糾正,仍予維持,難謂適法。㈡就上訴人甲○○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行使,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登記,及向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詐借三百五十萬元部分,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乙○○為共犯,乃理由竟論以共犯,其事實與理由矛盾,原判決未予糾正,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㈢上訴人甲○○以李黃冊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有無偽造李黃冊名義之借據及借款約定書﹖如何辦理對保﹖該行將貸款撥下後,其如何以李黃冊名義領取﹖原審均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