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欠負 陳獻崇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務亟需解決,且其自己支票已遭拒絕往來,乃從報載「支票借你使用」,分類小廣告上之電話,連絡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至台北市○○○路○段○○號其辦事處,以八千元之價格向對方購得乙紙,發票人為 丘煥如 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票號ES○○○○四○號之已蓋妥發票人丘煥如印章及填妥發票日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本票。其明知該紙本票係他人冒用丘煥如名義開戶領用,持以販售圖利之人頭票(即俗稱「芭樂票」),並未經丘煥如同意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與該事先已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偽造之丘煥如印章及填妥發票日、到期日之不詳姓名人(年籍不詳)互為犯意聯絡,於購得該紙本票後在上址其辦事處,在其金額欄內偽填貳佰萬元整,以共同完成偽造該本票,並於當日或次日(確實日期不詳)將之郵寄台中市○○路○段○○○號交予陳獻崇收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本部分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該條項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應用辯護人,為屬強制辯護之案件。雖於審判期日審判長有指定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為上訴人辯護,且原審審判筆錄亦載有:「公設辯護人陳述如辯護意旨書所載」之字樣(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但經核閱全卷該公設辯護人並未曾提出任何辯護意旨書狀可資稽考,自與未經辯護無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亦有未合。㈡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係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難遽以該罪名論擬。再一般俗稱「人頭票」或「芭樂票」,除由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以低價販賣圖利者外,亦有本人自行開戶領取票據後,以低價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發票人雖預期使該票於到期日不獲兌現,但其事先於票據上蓋用發票人印章,並填妥發票日,到期日後出售,就票面金額則授權買受該票據之人任意填寫,則此究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者有別,仍殊難論以偽造之責。本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上揭本票係他人冒用丘煥如名義開戶領用,持以販售圖利之人頭票(即俗稱「芭樂票」),並未經丘煥如同意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與該事先已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偽造之丘煥如印章及填妥發票日、到期日之不詳姓名者互為犯意聯絡,於購得該紙本票後在上址其辦事處偽填票面金額二百萬元正,以共同完成偽造該本票等情,無非係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設甲存二○-九號帳戶名為「丘煥如」者,依該分行檢送之開戶時「丘煥如」身分證影本上之統一編號配賦予設籍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之丘煥如到庭,證實伊並未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設立甲存帳戶為據。但查依卷附「丘煥如」者之開戶身分證影本資料上之載示(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與設籍雲林縣之丘煥如身分證上之記載,除統一號碼編號均為Z000000000號相同外(見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六頁),餘者連同照片均不相同,且依丘煥如於原審調查時並陳稱:「照片這個人好像看過,好像姓莊……他好像是一家自助餐廳老闆,叫我做十幾天便叫我走路,店好像在中清路,是曉明女中對面」(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參以上開以丘煥如名義開戶之存款戶,係經「丘煥如」者本人簽名,而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開戶後,迄自同年八月二十日起始陸續退票,另其通訊地址載明為台中市○○○路○段○○○巷○號,電話為三二二五三九(用戶名稱: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呼叫號碼為:000-000000(用戶名稱: 尤俊強 ),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南宗字第○三八號函、丘煥如名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收信器客戶資料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資稽考(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三頁、第六十一頁)。顯然「丘煥如」者係有其他之人,委無疑義。惟究竟該申請上開甲存二○-九號帳戶之「丘煥如」者是否即屬冒用籍設雲林縣之丘煥如,仍非無疑竇,迄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有待再按址傳訊相關人證到庭徹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就此攸關上訴人之辯解虛實,及有無共犯法則適用之判斷至關事項,予以完全剖析釐清,即率爾認定確係他人冒用設籍於雲林縣之丘煥如前去開戶,不無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末查原判決於理由末段載敍本件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其據上論結欄內則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條文,前後顯然矛盾不一,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