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二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柴啟宸 律師 陳建宏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三號、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五、九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與 黃銘泉 (已死亡)四人,均因經濟陷困境,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中旬起, 共萌 擄人勒贖,數度聚集商議擄獲黃銘泉、甲○○舊識 黃春樹 ,俾向其父富商 黃健雲 勒取鉅額贖款,且為免黃春樹指認被捕等情,共議擄人後殺害滅口並予毀屍滅跡,再向其家屬勒贖。隨即分頭進行,覓得台北縣○○鎮○○路轉接產業道路盡頭一山窪為作案地點,並購買圓鍬二支挖好坑洞,買得小長刀一支、手銬一付、硫酸三瓶、膠帶一捲、手套五雙,由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在台北縣鶯歌鎮火車站前停車場,竊取 丁功培 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及行動電話一支,充作案工具,四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三十一日至黃春樹住家附近守候,伺機下手未逞。同年九月一日再至台北市○○路○○○巷內黃春樹停車處,先由乙○○駕車停駛黃春樹車前方予以圍堵,黃銘泉駕上開贓車在旁等待,並以小長刀刺破黃春樹車左前輪,迄八時四十分許, 黃某 準備駕車離去,發現車輪破損擬予更換備胎,上訴人等及甲○○一同擁上,以小長刀抵住其頸部,並以手銬銬住其手,強押黃春樹上黃銘泉所駕之贓車,並以膠帶貼住其雙眼,押往預定之山窪地點,甲○○則先下車折返擦拭黃春樹車子返家,其等再以膠帶纒住黃春樹口鼻及雙腳,逼問黃健雲之電話,黃春樹聞聲認出黃銘泉,懇求釋放願偕往銀行領款,上訴人等恐因被錄影而不予理會,黃春樹終說出其父電話,黃銘泉即依原先計畫,以殺人犯意,持該小長刀刺殺黃春樹前頸喉頭處,一刀刺斷氣管倒地死亡,黃銘泉並搜取死者身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等物,再令上訴人等將死者埋入事先挖好之坑洞,以硫酸潑灑屍身,以圓鍬將屍體埋妥,返回甲○○住處,分取贓款做為擄人勒贖之部分贖金。嗣即由上訴人等以電話向黃健雲索取贖款七千萬元,經討價還價,決定以一千五百萬元贖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取贖未成,上訴人等轉向黃春樹妻子 黃玉燕 勒贖,言明以一千六百萬元為贖款,約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取款,因故數度更換地點,終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公共電話亭外逮獲丙○○而循線破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均死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即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允宜就該共同被告本身犯罪及與他人共犯兩者間兼備,期得實情。上訴人甲○○始終否認犯罪,原判決則以共同被告丙○○、乙○○不利於己之供述為論據。惟對所認定甲○○因經營電動玩具店為警查獲賭博情事,急款紓困;四人聚集甲○○處,謀劃作案;甲○○與黃春樹房屋仲介而熟識;其間甲○○從桃園縣龜山鄉某藥房購得硫酸、膠帶、手套各等情。或未能詳查以佐證前開自白屬實;或對黃春樹之父黃健雲所述,其與甲○○不認識云云(訴緝卷第一○五頁),未再傳訊黃春樹之妻黃玉燕,以查證甲○○、黃春樹是否相識;對乙○○、丙○○先後所述硫酸等物是否甲○○所購,並不一致,亦未詳敍採證依據。凡此難謂已以補強證據擔保該共同被告不利供述之真實性,而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此與共犯人數、所參與犯行等攸關,原審未徹查明白,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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