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一號
上訴人三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連正義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九二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均無罪之判決,係以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訴人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其中所指甲○○涉嫌侵占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元貨款部分,據證人即育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宣公司)負責人 許金守 於一審法院結證:伊與甲○○並無金錢或生意往來,僅伊向甲○○借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甲○○不曾向伊借錢。民國七十九年夏天,育宣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訂貨貂油精、貂油香皂,貨款計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元,於同年六、七月間由育宣公司付清,當時甲○○尚未至上訴人公司工作。育宣公司於同年九月間因漏稅問題停業,伊至先豐商行擔任業務員,對於先豐商行與上訴人公司有無交易往來,伊不清楚。至甲○○個人積欠先豐商行之五萬元,已開立支票返還,伊無交付任何上訴人公司之貨款給甲○○等語。而甲○○係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亦據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連正義 陳明 在卷。則甲○○於七十九年間,既未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育宣公司之貨款,自不可能交付甲○○,況育宣公司已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停業,如該貨款尚未給付,上訴人公司豈有拖延至今而不予置問之理﹖上訴人公司另指訴乙○○曾送一批價值五、六十萬元之香水給萬年裘利商店,侵占該貨款部分,該批香水已送交萬年裘利商店,業據該商店負責人 黃金生 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證述屬實,並證稱該批香水係樣品,不用付款,送貨單上之價格是連正義後來補上去的等語。乙○○既將該批香水送交萬年裘利商店,因該商店認係試用樣品而未支付貨款,乙○○自無侵占犯行。至上訴人公司指訴甲○○、乙○○共同侵占價值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香水部分,乙○○固供承係由其出貨,惟查該批貨包含各品牌香水、洗髮精、沐浴乳、定型液等,出貨後業已送至黃金生經營之萬年裘利商店,有黃金生簽署「黃」之出貨單六紙在卷足參,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罪。已詳述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說明證人 許成群 所證及上訴人公司代表人連正義所提其本人與 謝添全 、許金守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自訴人公司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為調查及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而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均不無誤會,衡以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