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八、一三七八六、一四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夥同「 小斌 」及「 阿財 」之不詳姓名男子,分持開山刀侵入台北市○○○路○段○○○號永固大廈,將管理員 葛忠 捆綁及以膠帶粘貼其眼,使不能抗拒,進入該大廈「銀笛」等四家商店劫得玉器多件。復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轉往台北市○○○路○○○號二樓,以同一手法,搶得屋主黃皆華所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餘萬元。又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夥同 林榮宗 及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分持手槍、開山刀侵入台北市○○路○○○號泰山當舖,將負責人 曲擎華 捆綁並將在屋內打牌之 塗美珠林錦球游慶齡阮清濂 (原判決誤繕為「 阮清齡 」或「 阮清廉 」)及 葛志銘 等人一併捆綁,共同動手劫得現金五十萬元,勞力士金錶、金飾及珠寶等財物,約值一千萬元,得手後變現花用,因認被告有連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強盜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強盜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係遭刑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不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無罪判決之理由。惟查被告於警訊固自白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永固大廈及長安西路一四八號二、三樓之強盜犯行;然卻否認有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七時許侵入臺北市○○路○○○號泰山當舖之強盜犯行(偵字第一三七八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如被告有被刑求,何以未就全部強盜犯行予以自白?卻僅自白供稱前述在臺北市○○○路○段○○○號永固大廈及長安西路一四八號二、三樓之強盜犯行,而否認有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七時許侵入泰山當舖之強盜犯行?且被告嗣被移送至檢察官偵查時,避重就輕供稱僅有偷而無搶,是呂祖斌搶的,偷過一些古董云云,並未向檢察官提出警訊受刑求之抗辯(偵字第一三七八六號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五頁反面)。況查被告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電梯口,遭警員拘捕時,拒捕反抗,有警訊筆錄可查(偵字第一三七八六號卷第九頁);被告於警訊亦稱其右脖子、身上、手腕有瘀血是因在拒捕反抗與警員拉扯時弄到所致(偵字第一三七八六號卷第九頁正反面);則被告入看守所時身上有傷,是否因拒捕受傷或確受刑求?仍非無疑。原審未予傳訊承辦警員查明實情並審酌上情,毫無所憑而斷定上揭補訊筆錄非但因而證明被告當時右頸部、身上及手腕均有瘀血,且此等受傷顯非與警員拉扯所引起,益足證明被告曾遭刑求。顯嫌速斷。(二)本件被告被訴夥同林榮宗及不詳姓名男子多人,分持手槍、開山刀侵入臺北市○○路○○○號泰山當舖,將負責人曲擎華捆綁並將在屋內打牌之塗美珠、林錦球、游慶齡、阮清濂及葛志銘等人一併捆綁,共同動手搶劫財物,約值一千萬元等情,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七時許,有起訴書可憑。而另案 楊德生 、「 小五 」、 潘孝彬 等人搶劫泰山當舖財物之時間,則為八十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七時,此有楊德生、 吳少華 之警訊筆錄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兩者相距剛好一年,究以何者為是?抑或泰山當舖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及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晚先後兩次遭搶劫?又楊德生等之盜匪案如何判決?已否確定?該案認定強盜泰山當舖財物之共犯有那些人?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二者為同一樁搶劫案,進而認定泰山當舖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之搶劫案非被告所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證人 孫克明施淑麗彭增輝紀玉龍 固均證稱因孫克明、施淑麗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要結婚,故彼等自同年十二月二日晚以迄十二月三日凌晨止,均在被告之公司內飲酒云云。然此等證人或係被告公司之職員或係被告之友人,其證詞是否偏袒被告即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並未提出此項抗辯,直至上訴審始提出,且依被告提出之孫克明、施淑麗結婚證書影本記載該二人係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有其結婚證書可參(上訴審卷第二○一頁),理應各自在家籌備結婚事宜,竟反常同至被告公司處飲酒聊天至凌晨三、四時始散,其等之證言與常情有違,又呂祖斌亦係被告公司之職員(偵字第一一九三○號卷第一三七頁反面)其證言之可信度已屬可疑,所云「 小陳 」究係何人﹖被告未共同強刼,何以能供述共犯為「 阿斌 」(按即呂祖斌)、「 小山 」、「阿財」(按即 陳旺財 )及強刼詳情﹖原判決未就上開疑點詳加究明,遽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理由,自與經驗法則有背,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證人 楊麗麗 在泰山當舖前擺設檳榔攤,其於警訊時描述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晚泰山當舖搶劫案歹徒之身高體型、臉型、穿著衣服等情,並表明如果見到作案之歹徒,伊可確認(警訊卷第二十三頁)。此攸關被告有無參與該泰山當舖盜匪案犯行,原審未予傳訊,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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