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係夫妻關係,惟雙方因感情不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分居,迄今未再共同生活。
(二)原告在與被告乙○○分居期間,自八十二年間起,與訴外人 李榮輝 交往及同
(三)被告丙○○之出生係於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女,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乙○○已分居多年,且未有性關係,自然無法自被告乙○○受胎。另經原告帶同被告丙○○與訴外人李榮輝於本案審理中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前往 柯滄銘 婦產科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李榮輝為被告丙○○之父親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七九七,不能排除李榮輝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是被告丙○○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榮輝。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分娩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感情不睦,自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已分居多年,且分居後即未有夫妻性生活,並自八十二年間起與訴外人李榮輝交往及同居之事實,亦經證人李榮輝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之期間並未同居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偕同被告丙○○、訴外人李榮輝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李榮輝為被告丙○○之父之機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九七九七,不能排除李榮輝與被告丙○○之父女血緣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暨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各一紙為證。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不能排除李榮輝為被告丙○○之父親之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李榮輝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然如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翁子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