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第四九二三號、第一0二一0號、第一0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丁○○因與甲○○間有成衣貨款之債務糾紛,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二一七七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 黃惠輝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前往甲○○女友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住處,由丙○○在樓下等候,丁○○與黃惠輝上樓要求甲○○出面處理債務事宜,甲○○即隨同丁○○、黃惠輝二人下樓,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丁○○與黃惠輝前往己○○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住處洽談。
三、丁○○、丙○○、黃惠輝與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抵達己○○上開住處,黃惠輝稍事停留後即先行離開。庚○○、丁○○、丙○○、壬○○、己○○(丁○○、丙○○、壬○○、己○○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判決在案)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使甲○○清償債務,乃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之優勢地位與兇惡之態度,並由庚○○恫嚇稱:須將債務處理完畢方可離開等語,及由在場之人以加害生命之事出言恫稱:若不付款,看不到明天之太陽,致使甲○○心生畏懼,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藉此脅迫威逼方式限制甲○○之行動不讓其離開,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期間庚○○、丁○○、丙○○、壬○○、己○○及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滿甲○○積欠丁○○債務及認為其談話態度不佳,復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庚○○徒手揮打甲○○臉部與胸部,丙○○揮拳毆打甲○○左肩,己○○徒手毆打甲○○,並推甲○○撞向牆壁,壬○○與上開數名不詳男子則分別徒手或以棍棒類之不詳物品毆打甲○○,致其受有前額瘀傷三乘二公分、三乘零點五公分;前額擦傷二點二乘零點三公分;背部瘀傷九乘一點五公分、十九乘一點五公分、二十乘一點五公分、十六乘二公分;右胸疼痛無明顯外傷等傷害。嗣經甲○○電請其老闆乙○○協助籌錢,乙○○察覺有異,乃通知甲○○之母 吳陳秀 向警方報案。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於臺北縣永和市○○街、中正路口,查獲前來向乙○○取款之丙○○,並由丙○○帶領警方前往己○○位於永和市○○街○○○號二樓住處,丁○○得知丙○○為警逮捕後,旋帶同甲○○及二名不詳成年男子搭乘計程車往土城方向逃逸,經丙○○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聯絡丁○○,始由丁○○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金城路口釋放甲○○,由甲○○自行搭車返回己○○上開住處。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甲○○兩巴掌及傷害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甲○○說不讓他離開,本件乃丁○○之事情,與伊無關,伊打完甲○○後即未干涉此事,亦未限制甲○○之行動自由,況伊當時身體狀況不佳,根本無法妨害甲○○之自由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第二部分之事實,迭據同案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伊女友戊○○住處,丁○○與黃惠輝來找伊,丙○○在樓下等,丁○○誤會伊私吞成衣貨款,因此請伊出去處理債務,伊因戊○○住處狹窄,且伊問心無愧,因此伊自願與丁○○等人到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等情無訛,核與證人戊○○到庭具結證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二樓住處,甲○○與伊在一起,丁○○與另一人來找甲○○,口氣滿兇的,說要問事情就把甲○○帶出去,樓下似乎還有另一人等語相符(以上證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事實欄第三部分之事實⒈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間,曾因腳傷數次前往
醫院就診之事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耕永字第0二五二號函暨所附庚○○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因負傷行動不便乙節,固屬實情。
⒉然被告庚○○前揭犯行及本案發生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與丁○○、丙○○、黃惠輝到達永和市○○街後,伊坐下與丁○○洽談貨款事宜,伊向丁○○說係對方跑掉,並非伊私吞貨款。那時候旁邊小弟說伊口氣不好,即自伊背後動手打伊,伊不知道背後是誰。丙○○說伊做事情太離譜,而且還欠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丙○○即揮拳打伊左肩,打了一拳,後來伊即未看見丙○○,伊不清楚丙○○是否去睡覺。庚○○則說伊私吞他人金錢太過份,但庚○○因行動不便,故揮左手臂撞伊胸部,庚○○或旁邊小弟中還有人對伊說若不付款,即看不到明天的太陽,庚○○又說伊當場一定要付一百四十五萬元,另一半款項要簽票據,才放伊走,當時伊看到在場的有丁○○、丙○○與庚○○,其他人因站在後面,伊不清楚誰在場。在談話過程中伊不斷被打,伊背部瘀傷感覺上像是棍子打的,但不知道是何人所為,丁○○並未打伊。伊跟對方說身上沒錢,因此伊打電話給伊老闆乙○○,對乙○○說要付錢給別人,乙○○從伊所說金額與說話語氣即聽出來是怎麼回事,因此乙○○即通知伊母親,伊母親報警,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丙○○去接乙○○時被警察抓到,有人通知丁○○等人趕快離開,丁○○與兩位小弟即帶伊坐計程車離開現場,後來丁○○即叫伊回去,伊便乘計程車回到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伊在上址共待了四、五個小時,當時情形伊不敢要求離開,因庚○○說要處理完畢才離開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⒊又甲○○受有前額瘀傷三乘二公分、三乘零點五公分;前額擦傷二點二乘零點三
公分;背部瘀傷九乘一點五公分、十九乘一點五公分、二十乘一點五公分、十六乘二公分;右胸疼痛無明顯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卷附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乙紙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同案被告己○○與丁○○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指陳被告曾毆打甲○○嘴部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伊於當天上午近十一時許前往豫溪街現場,看到甲○○在那裡,丁○○、丙○○、庚○○、壬○○都在場,當時庚○○講話語氣比較重,但因身體不舒服,因此多數時候是用罵的,伊看到庚○○有動手打甲○○一下,有教訓之意味,然是否係庚○○主導整件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一致,足認被告坦承傷害甲○○之部分,確與事實相符。
⒋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以:當天丁○○有一封存證信函請伊幫他
寫,因此伊於當天上午近十一時許前往豫溪街現場,看到甲○○在那裡,丁○○、丙○○、庚○○、壬○○都在場,己○○伊則未注意到,那地方是他家,己○○在客廳跟房間之間進進出出的,剛去時伊有看到他,但後來就沒看到。甲○○似乎跟丁○○等人正在溝通債務事宜,伊看到有人打甲○○,有的伊不認識,伊在客廳旁邊寫存證信函,反正該事與伊無關。伊在場期間未看到丁○○動手打人,講話語氣方面也未聽到惡言,當時有人打甲○○時,伊感覺丁○○也很無奈,伊不想把事情搞大,但旁邊的人係在幫他,因此丁○○也不知怎麼辦。丙○○則因為胃不好,伊在場期間丙○○都在房間睡覺,未看到丙○○動手打人,到場之前不清楚。伊大約中午一點多到二點多去寄存證信函,二點多才回豫溪街,伊回去之後旋即離開,離開時在巷口看到丙○○被警察盤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⒌承上以觀,證人癸○○在己○○住處期間,因丙○○在房間休息,癸○○固未目
睹丙○○打人,惟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確曾拍擊甲○○肩膀,之後方去睡覺,而丙○○曾揮拳擊打甲○○左肩乙節,復由證人甲○○指訴明確如前,丙○○曾毆打甲○○之事實,應屬無疑。
⒍據證人甲○○與癸○○之證言,丁○○雖未親自出手毆打甲○○,然本案係因甲
○○與丁○○洽談債務所引起,而於二人洽商過程中,被告庚○○等人不斷毆打甲○○,圖使其及早清償積欠丁○○之債務,丁○○始終在場,卻未出言阻攔,於被告庚○○恫嚇甲○○債務若未處理完畢不得離開時復未加以制止,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亦坦承確有限制甲○○自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丁○○就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顯有犯意之聯絡,並有視被告庚○○等人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意。
⒎而案發當日己○○住處因有十餘人進進出出,且有數名不詳成年男子係站在甲○
○身後,致甲○○始終未見到其等男子形貌,故本案甲○○無法明確指認壬○○與己○○有否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壬○○於甲○○協談債務時確曾在場,並動手毆打甲○○等情,業經己○○與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證人癸○○復證述當天其前往己○○住處,甲○○與壬○○當時均在場乙節無訛,俱徵壬○○毆打甲○○之犯行,至屬明確。
⒏己○○曾於右揭時地毆打傷害甲○○乙節,則經己○○於警詢時坦承:伊基於義
憤,以拳頭打甲○○之左大臂及後背部位,甲○○頭上之撕裂傷則是其面壁時,伊討厭甲○○之態度而推他撞牆造成者等情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嗣於偵查時亦供承:因甲○○口氣不佳,伊基於義憤即徒手打了甲○○幾下,後來伊因有事即出門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核與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己○○確有出手毆打甲○○之情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再參諸己○○所自承毆打甲○○後背及推甲○○撞牆之情節,均與甲○○之受傷部位吻合,足見己○○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⒐至證人辛○○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伊當天上午七時許至伊老闆己○○住處
,欲找老闆己○○及老闆娘聊天,己○○本來在睡覺,伊打電話將他吵醒,伊到己○○家後,與他在客廳聊天。後來有客人按電鈴,伊幫己○○倒茶水後,即跟己○○及老闆娘一起到房間,快中午時,老闆娘說她想睡覺,而且伊有事情,己○○又說要去買東西,伊即載己○○離開。伊從上午九時許至離開己○○住處之期間,己○○大部分時間都在房間,但有客人來按電鈴時,他會去開門,他給客人倒茶水時,伊會去幫忙,但那天來之客人伊都不認識。己○○也有出去上廁所或拿東西,但有無跟客人聊天伊不知道,但己○○都是出去一下子就進來。因為伊與己○○也在聊天,因此房間外之對話伊聽不清楚,也未聽到吵架、大聲爭執或動手打人之聲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然證人辛○○乃己○○之員工,其證詞是否避重就輕,偏頗己○○本值商榷,況依證人辛○○之證言,己○○亦非一直留在房間與其聊天,證人癸○○亦證稱當天看到己○○在客廳與房間之間進進出出等語,另酌以丙○○於警詢時供稱甲○○被拘禁在客廳時,己○○曾出現現場乙情(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偵查卷第六頁),堪認案發當日甲○○遭拘禁及毆打之經過,己○○固非全程在場,然確有參與其中,其動手傷害甲○○之部分,更已判定如前,自難僅憑證人辛○○之證言遽為有利己○○之認定。
⒑末查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將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甲○○在己○○住處洽商債務事宜前後約四小時許,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丁○○、丙○○、己○○、壬○○及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均曾於洽談過程中在場,被告庚○○除出言恫嚇甲○○須將債務處理完畢方可離去等語外,且倚仗己方人多勢眾,態度兇惡,致甲○○不敢開口要求離開,其行動自由業遭剝奪,殆屬無疑。縱丙○○、己○○並未全程參與,然其等既均有行為之分擔,且與在場實施之被告庚○○、丁○○、壬○○及其他不詳男子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自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空言否認未限制甲○○之行動自由,殊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請求對質部分
㈠、按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又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倘已將證人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並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其程序亦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0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庚○○因未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程序中到庭,另請求與同案被告丁○○、丙○○、壬○○、己○○與證人甲○○、癸○○等人對質,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期日,係因負傷無法到庭進行審理程序,並已委請同案被告壬○○代為請假,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與壬○○庭呈被告庚○○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屬有正當理由無法於該次審理期日到庭,惟本案綜前事證以析,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本院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程序進行中,業將同案被告丁○○、己○○、壬○○、己○○等人之供述、證人甲○○、癸○○、戊○○、辛○○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審理中之證詞逐一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該等陳述之要旨,且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請求再與其他同案被告及證人對質,對於真實之發現無所裨益,其請求顯無必要,本院爰不再令其對質,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查被害人甲○○至己○○上開住處後,被告庚○○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出言恐嚇:若不付款,看不到明天之太陽等語,自已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丁○○、丙○○、己○○、壬○○就上開二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於妨害甲○○自由後,因不滿甲○○不願還款並認其態度不佳,乃另萌傷害甲○○之犯意,故被告所犯傷害與妨害自由二罪間並無原因結果或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兩者犯意個別,罪名分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李吉祥 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陳恒寬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刑法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