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THI
VUTHI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TATHICHANH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VUTHIMIEN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被告TATHICHANH、VUTHIMIEN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BUIVANTHANH」之越南成年男子(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TATHI
CHANH、VUTHIMIEN各自提供其照片與「BUIVANTHANH」,再由「BUIVANTHANH」分別偽造「NGUYEN
THITHU」( 阮氏秋 )名義、居留證號為:G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其上有「內政部」公印文一枚)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交與TATHICHANH收執;「桃花園」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其上有「內政部」公印文一枚)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一張,交與VUT
HIMIEN收執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查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次查被告等所偽造之前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均有內政部之印文,該等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且屬印信條例第二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八十六年臺上字四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等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與綽號「BUIVANTHANH」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前開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公印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間,相互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方式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如上犯行,惟於查獲後,尚知坦認犯行,是其等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及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又被告二人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該保護管束之處分,並得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TATHICHANH所有,復為其偽造行為所得之物,亦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內政部印」之偽造公印文及黏貼其上之被告照片,均附著於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因該居留證已經宣告沒收,此部分應不另為沒收宣告;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已據被告VUTHIMIEN供承已經遺失而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仍復存在,未免執行無著,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偽造「NGUYENTHIT│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HU【阮氏秋】」之中華民國外僑│偵字第一○九四六號卷第十頁│││居留證一張(含「內政部印」之公││││印文、「TATHICHAN││││H」照片一枚)││├───┼───────────────┼────────────────┤│二│偽造「NGUYENTHIT│同右│││HU【阮氏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張││├───┼───────────────┼────────────────┤│三│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張(│VUTHIMIEN供承已遺失│││含「內政部印」之公印文、「VU│,未據扣案。│││THIMIEN」照片一枚)││├───┼───────────────┼────────────────┤│四│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一張│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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